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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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一三六號家中,向綽號「 阿龍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七公克,即放置家中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三、七公克、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二十二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始得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向該管法院起訴,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公克、淨重三.四七八六公克)、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二十二個扣案,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持有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本院送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雖台灣桃園監獄以EIs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在卷可按,故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足堪認定。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再被告係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於被告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