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祥英
陳祥文 陳祥雲 陳祥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傅德龍
傅德玉 被上訴人 傅滿龍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徐豐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續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按附表一及附圖(二)方式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各負擔九分之一;陳祥英、陳祥文、陳祥雲、陳祥順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祥英、陳祥文、陳祥雲、陳祥順(下稱陳祥英等四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傅德龍、傅德玉,應併列傅德龍、傅德玉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傅德龍、傅德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36土地),為傅滿龍與傅德龍、傅德玉及陳祥英等四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44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97土地),為傅滿龍與陳祥英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就836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4.85平方公尺,由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下稱傅滿龍等三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方案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49.69平方公尺由陳祥英等四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844、397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傅滿龍與陳祥英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傅德龍、傅德玉則具狀陳述,與傅滿龍主張之方案相同,並願意就分得部分與傅滿龍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四、陳祥英等四人則以:844土地應與836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844土地變價分割,如果不能合併分割,844土地仍應原物分割。並請求分割方式為:844、836土地合併以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原審二卷第20頁〉方案1所示方式分割,就該圖方案1編號A部分(面積364.61平方公尺),由傅滿龍等三人分得並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陳祥英等四人分得並維持共有等語。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兩造共有836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附圖(一)方案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4.85平方公尺,由傅滿龍等三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方案三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49.69平方公尺由陳祥英等四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844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傅滿龍與陳祥英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97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傅滿龍與陳祥英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就系爭836土地、844土地之分割不服,提起上訴(397土地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其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以844土地為建地、836土地為農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然上開地政人員係測量員,其所謂之合併分割係指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合併分割,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之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非謂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及登記原因欄中為不同之勾選項目,即可知二者區別之不同。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系爭844號土地與836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之真意,非指「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係指「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主張將844土地全部分配予傅滿龍,由其單獨取得該地號土地面積。系爭836地號土地,則分割成2筆土地,其一之土地面積為陳祥英、陳祥文、陳祥雲、陳祥順就836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加上其等於844土地減少之面積;另一區域則由傅滿龍等三人共有。依上開分割方法,傅德龍、傅德玉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均無變動,僅上訴人等與傅滿龍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在2筆土地間互有增減,其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亦無變動。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符合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定之規定,且為兼顧依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公平適當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審認836、844土地使用性質上完全不同,不宜合併分割而判決變價分割,顯有重大違誤之處。
(三)844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面臨道路寬度約4公尺、最小深度5公尺,已屬畸零地,不能申請建築使用。又傅滿龍未經共有人同意,在844土地上擅自建築加強磚造建物而違法占用土地,將致無人願意應買系爭844土地,更遑論以高價競標購得,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認「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之有利之目的。又若本件非傅滿龍購得844號土地,勢將延伸拆屋還地之糾紛。然若依上訴人等之分割方案,傅滿龍將分得844土地全部,其上建物無庸拆除,對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更有利。況傅滿龍亦於原審陳稱其希望844土地可全部分配予伊,亦願就超過持分部分以價金補貼等語,據此,原判決將系爭84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顯不適當,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不利。
(四)836土地如依原審之分割方式,將分割成凹凸不一致、彎曲形狀之各區塊,不利於土地使用,另陳祥英等四人於原審已同意拆除附圖(一)標記「祠堂」之房屋(下稱系爭祠堂)。本件陳祥英等四人願分割後維持共有,傅滿龍等三人亦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自應以836、844地號土地所面臨道路之寬度,按雙方應有部分之比值為分配,
836、844土地合計面臨道路寬度約為17公尺,是陳祥英等四人分得之836土地臨道路寬度應有11.33公尺,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所分得之左半部面臨道路寬度應有5.67公尺,惟為計算及利於案件進行順利,陳祥英等四人願意退讓而僅分得面臨道路寬度10公尺之部分,餘由傅滿龍等三人分得左半部面臨道路寬度7公尺。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二項)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844土地由傅滿龍取得。兩造共有836土地,依美濃地政105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一卷第80頁)所示編號A部分由傅滿龍等三人分得,並按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示編號B部分,由陳祥英等四人分得,並按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836土地為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陳祥英等四人共有。
(二)系爭844土地為傅滿龍與陳祥英等四人共有。
(三)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844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836土地為農牧用地。
七、本件爭點:
(一)844、836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二)上開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44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836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兩造共有,共有情況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均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傅滿龍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5、6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按農業區之設立,涉及通盤都市計畫,不容私人恣意變更之。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定有明文。查844土地為建地,836土地為農地,其地目不同,依上開規定,本不能合併分割。且查844土地共有人為傅滿龍與陳祥英等四人,836土地為傅滿龍等三人及陳祥英等四人共有,共有人僅有部分相同;上開844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而83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地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4、原審一卷第4頁),土地價值差距甚大,則本院認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性質上完全不同,不宜合併分割,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844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僅22平方公尺,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亦致土地因分割後各區塊面積更小,利用方式更受限制,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最大價值,是844土地不宜原物分割,且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該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至844土地上雖經傅滿龍興建保養廠,惟乃鐵皮屋材質,該等鐵皮地上物經濟價值尚非至鉅,拆除並無重大困難;且查變價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可以自行參與投標,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以傅滿龍於變價過程中亦因此享有優先承買權,尚難遽認傅滿龍一定即無法再使用844土地而須拆除其上之保養廠建物,復衡酌844土地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該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為適當。上訴人意旨請求與836土地合併及原物分割,委無可採。
(五)至836土地,本院審酌該土地僅東南側臨同段851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寬約13公尺,又於其上約西側處已經傅滿龍興建汽車保養廠,僅留東側處做為通路以供後方(北側)陳祥英等四人現況使用之土地通行(其上建有系爭祠堂及瓦厝)通行,有履勘現場筆錄、現況示意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原審一卷第52、54頁);如按上開使用現況分割成南、北兩側區域,將導致陳祥英等四人均分得北側區域均未臨現況道路、傅滿龍三○○○區○○○○路,顯然不公;復審酌上開保養廠臨東側處均為鐵皮屋材質,僅在臨西側地界處有部分為二層樓房建築(原審一卷第54頁),且傅滿龍等三人大致同意取得836土地臨東側區域,依陳祥英等四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伊等之陳述(本院一卷第121頁),可認瓦厝及系爭祠堂陳祥英等四人亦均願意拆除,而無保留必要等情,認應將836土地以約「北北西-南南東」走向之分割線,將之分割成約東、西兩塊區域,均能直接臨現況道路,由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共有西側區域、陳祥英等四人共有東側區域,顯較為公平。另審酌傅德龍、傅德玉亦已同意就分得部分與傅滿龍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割同意書在卷為憑(原審一卷第162頁);陳祥英等四人亦陳明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有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原審一卷第90、151頁);再審酌所分割之西側區域,依一般農業使用之小型農機、通常車輛寬度,其臨路部分保留3公尺通道通行即為已足,並按兩造之持分,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74.85平方公尺)由傅滿龍等三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B(面積749.69平方公尺)由陳祥英等四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均可對外連接道路,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適當之方法。至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審酌分割後之兩區域土地面積已與兩造持分相等,且均已臨現況道路,深度差距不大,條件相當,且836土地為農地,僅供農耕使用,土地公告現值尚非高昂,於各區塊位置無明顯差異之情形下,當無明顯價差,本件自無再加以送鑑價找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上訴意旨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以將陳祥英等四人就844土地之持分計入836土地,並將傅滿龍就836土地之持分移轉於844土地之前提為基準設算,實際上仍屬土地之合併分割,惟本院認本件已不適於合併分割,如前所述,故該方案自無法採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836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二)分割,始符公允。原審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未及考量陳祥英等四人已同意不再保留系爭祠堂,且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致土地形狀未能方正,有損其經濟價值,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之方割方法,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844土地,原審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一┌─────────────────────────────┐│分割方法:│├────────────┬────────────────┤│區域│受分配人│├────────────┼────────────────┤│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維持共有,││(面積374.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陳祥英、陳祥文、陳祥雲、陳祥順維││(面積749.69平方公尺)│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附表二:
┌────┬──────┬────┐│共有人│836土地│844土地│├────┼──────┼────┤│傅滿龍│1/9│1/3│├────┼──────┼────┤│傅德龍│1/9├────┤├────┼──────┼────┤│傅德玉│1/9├────┤├────┼──────┼────┤│陳祥順│2/12│2/12│├────┼──────┼────┤│陳祥英│2/12│2/12│├────┼──────┼────┤│陳祥文│2/12│2/12│├────┼──────┼────┤│陳祥雲│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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