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知何故逕行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往日本國,其間雖有回國,然均不知去向,後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又離境前往日本後,迄今均未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卷宗全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為夫妻,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境前往日本後,迄今均未再回家,音訊全無,原告曾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至今仍無消息,亦未返家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又無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