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有被告簽發之發票及支票可證。詎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數月未償,支票屆期提示又不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因漏未檢附附表到院,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部分請求為自最後退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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