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訴外人 陳昭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即逾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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