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拒繳利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良字第六九二四號執行分配扣除執行費後,將受分配金額依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四點約定變更抵充順序,將其中分配之利息、違約金先抵充本金,然原告對該利息違約金債權仍有請求權,詳細金額之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壹佰玖拾萬零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及其中壹佰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叁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分期償還放款帳二紙、利率查詢、查詢單、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分期償還放款帳二紙、利率查詢、查詢單、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萬零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叁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