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仍不知警惕,而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9號被告吳士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宏於民國105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吳士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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