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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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聲請人 葉玉釵
陳体康 陳美如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葉健 受指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海梅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海梅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海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海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葉玉釵、陳体康、陳美如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海梅在台遺產,並經鈞院於105年7月13日以中院 麟家家 105司聲繼14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表姪葉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7月13日准予備查函、委託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表姪葉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礙難憑採。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海梅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