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48mg/L,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屢罰屢犯,實應嚴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經濟狀況嚴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王嘉慶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某鹹酥雞攤飲用啤酒1、2瓶後,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興工業區」,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慶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