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請人 史佩芩
史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史尊賢 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伊之共同監護人確定。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分割繼承)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四九八建號建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向本院陳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卷示審閱無訛。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聲請人於未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前,僅得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並不得為處分之行為。故本院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