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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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龍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龍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龍德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措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被告高龍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龍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5年11月27、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洋吊車廠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龍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
二、按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6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條件,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