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
張琮瑋
林俊宏
吳廣治
張鬼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7、1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鬼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同年8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張鬼榮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張鬼榮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吳廣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姚凱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等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查本案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背和骨盆挫傷、右肘1公分手肘撕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之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之判決刑度尚難使被告等人收矯治之效,似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㈡另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等人所為,係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及通行,應另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請法院於審理時,如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亦請一併審酌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係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德鋒 車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2紙、借款約定書、授權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等物,並將該車行內福特廠牌野馬車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及待售之賓士廠牌E200車型(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車輛1台作為擔保,駛離該車行,是其等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係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並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而非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亦即並非強將告訴人帶往他處或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被告等人所管領之處所),自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以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以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 蕭明貴 就本案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所犯2罪,行為有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吳廣治雖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等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及吳廣治就本案均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糾紛,僅因受同案被告蕭明貴之邀,率爾夥同前往告訴人店內,以傷害、強制告訴人之方式為同案被告蕭明貴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並衡量被告林俊宏有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復與被告李正雄均於事後再為同案被告蕭明貴處理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車輛,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對被告張琮瑋、吳廣治及張鬼榮等人較高,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同案被告蕭明貴出面始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等人均未與其和解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然被告等人於原審均已表達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同案被告蕭明貴出面始願談和解,而同案被告蕭明貴與告訴人間復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難以一次全部解決,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等人事後能否與告訴人順利達成和解之變因甚多,或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或因生活經濟狀況差異之不同,抑或因受第三人或其他債權債務糾紛影響,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等人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該等量刑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張琮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吳廣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鬼榮(原名 張謙政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7、17351號),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琮瑋、吳廣治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鬼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貴(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於民國107年5月6日委託姚凱文為其販售賓士廠牌S320型號自用小客車之銷售糾紛,及為索取姚凱文委託其追討債務之費用,竟於107年5月9日凌晨1時許,邀集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姚凱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鋒工程行」,由吳廣治在外把風,李正雄、張琮瑋在場助勢,蕭明貴持鐵棍毆打姚凱文,張鬼榮以腳踢姚凱文頭部,林俊宏則持蕭明貴交付之摺疊刀刺向姚凱文大腿處,並徒手毆打姚凱文,致姚凱文受有頭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背和骨盆挫傷、右肘1公分手肘撕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蕭明貴並指示林俊宏以手機錄影,要求姚凱文書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9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本票共2紙及借款約定書、授權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等物,以姚凱文車行內之福特廠牌野馬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車輛一)及待售之賓士廠牌E200車型車輛1台(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下稱車輛二)作為擔保。 嗣蕭明貴 即分別指示李正雄將車輛一駛離車行、及指示林俊宏將車輛二駛離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之「金谷汽車修理廠」,再由蕭明貴指示林俊宏與李正雄將上開二車分別以25萬元及1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汽車買賣及修配業者 葉東憲楊駿懿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4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蕭明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李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中簡字第2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琮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軍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廣治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等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等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及吳廣治就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與告
訴人姚凱文並無怨隙糾紛,僅因受同案被告蕭明貴之邀,即率爾夥同前往告訴人店內,以傷害、強制告訴人之方式為同案被告蕭明貴解決其等之債務糾紛,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並衡量被告林俊宏有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復與被告李正雄均有於事後再為同案被蕭明貴處理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上開車輛,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對被告張琮瑋、吳廣治及張鬼榮等人為高,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同案被告蕭明貴出面始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及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㈠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
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查被告林俊宏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摺疊刀及同案被告蕭明貴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均係同案被告蕭明貴所有,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其等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7號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被告李正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琮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廣治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鬼榮(原名張謙政)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明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已於108年12月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琮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明貴於106年11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與吳廣治、張鬼榮(原名張謙政)前往由 朱一龍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酒吧」飲酒,因就相關款項事宜與朱一龍發生爭執,竟與吳廣治、張鬼榮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該處翻桌,毀壞藍月酒吧之桌子,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朱一龍。㈡蕭明貴於107年5月6日委託姚凱文為其販售賓士牌S32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未販售順利,107年5月8日深夜10、11許,蕭明貴帶同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等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德峰 車行」,李正雄、張琮瑋負責把風,蕭明貴持鐵棍毆打姚凱文,林俊宏則折疊刀揮舞刺向姚凱文大腿處,並徒手毆打姚凱文,姚凱文因而受有頭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背和骨盆挫傷、右肘1公分手肘撕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蕭明貴並要求姚凱文書立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之本票、借款同意書、授權書等物,及以姚凱文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售車輛1臺(車身號碼:
WDD0000000A024631號)為擔保,隨後由李正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照蕭明貴指示駛離,蕭明貴另指示小弟將車輛(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駛離,再由蕭明貴指示林俊宏、李正雄將上開車輛賣給當鋪、資源回收場,得款25萬元、10萬元。㈢蕭明貴因不願繼續償還其積欠 陳少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54萬1,978元,邀約陳少圻前來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居所,陳少圻於107年8月6日凌晨12時45分許抵達後,蕭明貴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拿出手槍1把(未查扣該手槍,是否有殺傷力不明)恫嚇陳少圻稱:「我用這個付款可以嗎?」、「這什麼意思你要懂」,因陳少圻拒絕,並告以若不願繼續還款,上開車輛亦將被收回,蕭明貴為求能繼續使用該車輛,無奈交付79,400元與陳少圻,讓陳少圻離開。嗣又於同月13日,前往陳少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R9靖衡汽車」恫以「你生意不想做、我知道你老婆小孩在那裡」等語,再於同月24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向都是亡命的行事作風…我喊一聲,沒人敢動你,相對,能做到什麼,你自己思考」等語,致生危害於陳少圻之安全。
三、案經朱一龍、姚凱文、陳少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1被告蕭明貴之供述1.坦承毀損藍月酒吧之桌子,致令不堪用乙事。2.坦承取走姚凱文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售車輛1臺(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並出售得款15萬元、10萬元。3.否認有於107年8月6日在居所持槍恐嚇告訴人陳少圻,坦承有在該處交付79400元之車款給告訴人陳少圻,坦承有於同月13日前往告訴人陳少圻之車行,告以會對其老婆不利等語,同月24日有傳LINE訊息恫嚇告訴人陳少圻。2被告吳廣治之供述1.坦承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與被告蕭明貴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酒吧」飲酒,因細故與其他客人生有齟齬,竟與吳廣治、張鬼榮共同於該處翻桌,毀壞藍月酒吧之桌子,致令不堪用。2.107年5月8日當天係由被告蕭明貴號召前往告訴人姚凱文所經營之「德峰車行」,伊沒有進去,被告蕭明貴、張琮瑋都有進去,有看到有人帶棒球棒進去,也有看到告訴人姚凱文後來走出來時,確有受傷。3被告李正雄之供述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㈡部分)。當天係由被告張鬼榮聯絡伊到現場,辦公室內確有告訴人姚凱文被毆打的哀嚎聲,伊有看到被告蕭明貴、林俊宏、張琮瑋、張鬼榮進去車行內,確有人拿鐵棍毆打告訴人姚凱文,被告林俊宏有拿折疊刀進去,伊負責把風,看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依照被告蕭明貴的指示,將姚凱文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4被告張琮瑋之供述坦承有參與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姚凱文(犯罪事實㈡部分)。當天係由被告林俊宏聯絡伊到現場,被告張鬼榮有出腿踢告訴人姚凱文的頭,被告林俊宏有持刀戳告訴人姚凱文,其後被告林俊宏有拿手機出來錄影,並要求告訴人姚凱文簽本票被毆打的哀嚎聲,伊有看到被告蕭明貴、林俊宏、張琮瑋、張鬼榮進去車行內,確有人拿鐵棍毆打告訴人姚凱文,被告林俊宏有拿折疊刀進去,伊確有依照被告蕭明貴的指示,將姚凱文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被告林俊宏有協助被告蕭明貴賣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自用小客車。5被告林俊宏之供述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㈡部分)。當天伊開被告張鬼榮的車子抵達現場,伊所持的折疊刀是被告蕭明貴給伊使用的,也有拿手機錄影,有協助被告蕭明貴賣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自用小客車。6證人即告訴人朱一龍之供述被告蕭明貴於106年11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夥同被告吳廣治、張鬼榮伊經營之「藍月酒吧」飲酒,因款項爭議,共同毀損毀壞藍月酒吧之桌子,致令不堪用。證人 林品君 之證述告訴人朱一龍與被告蕭明貴之手機對話擷圖(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209-213頁)7證人即告訴人姚凱文之供述被告蕭明貴於107年5月6日委託伊販售賓士牌S32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未販售順利,107年5月8日深夜10、11許,蕭明貴帶同、張鬼榮等人,前來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德峰車行」,蕭明貴毆打伊,也另外指揮小弟持鐵棍毆打,與揮舞折疊刀刺向伊,被告蕭明貴要求伊簽立246萬元之本票、借款同意書、授權書等物,駛走其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售車輛1臺(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證人 張瑛修 之證述8證人 楊駿逸 之證述被告李正雄、林俊宏為被告蕭明貴出售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款10萬元。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305頁)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之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311頁)、贓(證)物代保管單(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315頁)9證人 蔡東憲 之證述被告林俊宏前來販售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款2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販售過程之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333-347頁)10借款約定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2紙(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43-47、51、251、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247-249頁)、車輛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257-259頁)、現場採證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269-277頁)(佐證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姚凱文被迫書立借款約定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2紙,其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售車輛(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遭駛離,向警報失竊。11蒐證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275-291頁)被告蕭明貴駛走其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售車輛1臺(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而後出售之情形12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凱文受傷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253、267-267頁)姚凱文受有頭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背和骨盆挫傷、右肘1公分手肘撕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13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圻供述伊於107年8月6日凌晨12時45分許抵達被告蕭明貴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居所後,被告蕭明貴先拿出手槍1把恫嚇伊稱:「我用這個付款可以嗎?」、「這什麼意思你要懂」,被告蕭明貴為求能繼續使用該車輛,當天有機交付79,400元,於同月13日,被告蕭明貴前往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R9靖衡汽車」恫以「你生意不想做、我知道你老婆小孩在那裡」等語,再於同月24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向都是亡命的行事作風…我喊一聲,沒人敢動你,相對,能做到什麼,你自己思考」等語,致生其心生畏懼。14汽車出租單、汽車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警卷49、53頁)、107年7月4日切結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太平區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車未繳通知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繳費單等(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偵卷一000-000頁)被告蕭明貴向告訴人陳少圻以租賃式買賣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定金僅支付13萬元,嗣後同意告訴人陳少圻,其願意自107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79400元給告訴人陳少圻,被告蕭明貴除於107年8月6日繳過1次79400元後,即拒絕繳納,且繼續使用該車,屢有交通違規事實。15告訴人陳少圻持用手機與被告蕭明貴之LINE對話擷圖(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偵卷一000-000頁)被告蕭明貴向告訴人陳少圻買車並委託辦理貸款,其後於107年8月6日繳款1次,同月15日有傳送LINE訊息,對於同月13日之行徑道歉
二、核被告蕭明貴、吳廣治、張鬼榮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明貴、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蕭明貴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蕭明貴、吳廣治、張鬼榮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明貴、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正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琮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不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明貴、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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