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1、5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法律適用欄㈠之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乃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手法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評價為行為單數,其各以1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至106年間除本件附表1至4所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99頁反面),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量甚鉅,且價值不菲;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電鍍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黃冠翔於105、106年間,至少有44個竊盜犯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伊有竊盜習慣,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須,反而為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揭竊盜前科紀錄(包含本次竊盜犯行)均係犯於105、106年間,且於106年3月23日方首次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難認被告無視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有矯治之必要,且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度非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金錢,均係被
告所竊取或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錢部分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附此敘明),均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7、18(其中6張已發還被害人 胡重強
、 武維 長、 潘文功 、 艾瑞 克部分)、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物,惟均已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18(除其中6張已發還被害人胡重
強、 武維長 、潘文功、 艾瑞克 部分外,剩餘之4張身分證件)、19至20、22至27所示扣得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4支螺絲起子,被告雖坦承
其中2支為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被告已無法具體指明何者方屬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69頁),惟兼衡螺絲起子乃日常之物,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起訴書附│1.被害人 阮文夢 :HTC智慧型手機1、現│黃冠翔犯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表一編號│金新臺幣11,000元。│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1│2.被害人 武文勇 :ACER筆記型電腦1台│月。││││、現金新臺幣13,000元、CASIO手錶1支│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3.被害人胡重強:現金新臺幣1萬元。│時,均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武維長: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500元、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5.被害人潘文功:現金新臺幣1,500元│││││。││├──┼────┼─────────────────┼──────────────┤│2│起訴書附│1.被害人 許柑 菊:黑色ASUS手機1支。│黃冠翔犯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表一編號│2.被害人 麥古 :現金新臺幣11,000元、│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2│美金10元、ASUS筆記型電腦1台。│月。││││3.被害人艾瑞克:現金新臺幣15,000元│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ASUS筆記型電腦1台。│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4.被害人 林沛珊 :灰色帽T外套1件、黑│時,均追徵其價額。││││色帽T外套1件、MICHAELKORS黑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3│起訴書附│被害人 彭靜 :鑽石戒指1批(價值約新│黃冠翔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表一編號│臺幣439,300元)、黃金1批(價值約│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3│新臺幣75,000元)、水晶1批(價值約│月。││││新臺幣10萬元)、MK手錶1只(價值約│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新臺幣4萬元)、人民幣1萬元。│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被害人 許柑菊 :新臺幣15,000元。│黃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1號106年度偵字第5138號被告黃冠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彭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街00號黃冠翔投宿之「富皇大飯店」301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黃冠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黃冠翔於106年2月7日竊得許柑菊所有之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許柑菊同意,先於同日持上開手機下載「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再於同日17時13分35秒至同日21時27分54秒間,以自身之帳號登入前開遊戲,購買遊戲內之點數商品,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公司網頁,輸入許柑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偽造表示許柑菊同意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商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進而將之上傳至上開遊戲網站及Google公司而加以行使,使Goog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商品,黃冠翔因而詐得使用該遊戲點數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柑菊、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許柑菊於106年3月10日12時許,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帳單,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三、案經 阮文孟 (NGUYENVANMANH)、武文勇(VOVANDUNG)、胡重強(HOTRONGCUONG)、武維長(VUDUYTRUONG)、潘文功(PHANVANCONG)、 陶春 梅、許柑菊、麥古(MIGUELJCBELTRAN)、艾瑞克(AZURINERICKESGUERRA)、彭靜、林沛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翔之供述│1.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2.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於竊取被害││││人許柑菊之手機後,持該││││手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孟(│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NGUYENVANMANH)於警詢│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時之證述│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武文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VOVANDUNG)於警詢時│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之證述│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胡重強(│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HOTRONGCUONG)於警詢│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時之證述│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武維長(│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VUDUYTRUONG)於警詢│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時之證述│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功(│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PHANVANCONG)於警詢│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時之證述│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 陶春梅 於警│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詢時之證述│時間,以破壞房間隔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許柑菊於警│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詢時之證述│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麥古(│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MIGUELJCBELTRAN)於│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警詢時之證述│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艾瑞克(│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AZURINERICKESGUERRA│時間,以破壞房門之方式竊│││)於警詢時之證述│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珊於警│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詢時之證述│時間,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彭靜於警詢│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之證述│之時間、地點,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13│證人 許納坤 於警詢時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係│││證述│被害人許柑菊之夫,被害人││││許柑菊於106年3月10日收到││││帳單時,發現手機遭盜刷小││││額付款費用1萬5,000元,且││││許柑菊之手機於106年2月7││││日遭竊取後,旋即於翌日掛││││失,至今仍未尋回之事實。│├──┼───────────┼────────────┤│1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物,經警於106年2月11日│││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0時2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生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化縣○○市○○街00號之「│││單│富皇大飯店」301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15│新強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照片│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竊││││取物品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16│1.台灣大哥大106年2月小│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額付費帳單│時、地,持被害人許柑菊之│││2.Google訂單號碼、發票│手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資訊及出帳日等資料│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遊戲│││3.交易日、訂單金額及交│點數商品之事實。│││易狀況等資料││└──┴───────────┴────────────┘
二、法律適用: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購買遊戲點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前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涉犯法條│││││││(犯罪所得)││├──┼────┼────┼──────┼───┼───────┼────┤│1│106年2月│彰化縣鹿│騎乘車牌號碼│阮文夢│HTC智慧型手機1│刑法第32│││6日17時│x8號普q重型機x│支、現金1萬│1條第1項│││許│x釣恩靮e開地點x│1,000元(總共│第1款、│││││,並撞壞房門││價值約2萬1,000│第2款之│││││、破壞門鎖後││元)│毀壞門扇│││││進入行竊,竊├───┼───────┤、侵入有│││││取物品得手後│武文勇│ACER筆記型電腦│人居住之│││││,再騎乘車牌││1台、現金1萬│建築物竊│││││號碼號普通重││3,000元、CASIO│盜罪嫌│││││型機車離開現││手錶1支(總共││││││場。││價值約3萬6,500││││││││元)││││││├───┼───────┤││││││胡重強│居留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萬││││││││元(總共價值約││││││││1萬元)││││││├───┼───────┤││││││武維長│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存錢││││││││筒1個內有500元││││││││、錢包內之現金││││││││1,200元(總共││││││││價值約1,700元││││││││)││││││├───┼───────┤││││││潘文功│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500元(總共││││││││價值約1,500元││││││││)││├──┼────┼────┼──────┼───┼───────┼────┤│2│106年2月│彰化縣鹿│撞壞房門、破│陶春梅│存摺3本│刑法第32│││7日12時││壞房間隔板後│││1條第1項│││許││進入行竊,竊├───┼───────┤第1款、│││││取物品得手後│許柑菊│護照共4本(許│第2款之│││││,再騎乘車牌││柑菊及其夫許納│毀壞門扇│││││號碼號普通重││坤)、存摺1本│、侵入有│││││型機車離開現││、名威旅行社夾│人居住之│││││場。││鏈袋4個、黑色│建築物竊│││││││ASUS手機1支(│盜罪嫌│││││││總共價值約1萬││││││││元)││││││├───┼───────┤││││││麥古│黑色零錢包(內││││││││有菲律賓幣49元││││││││)、現金1萬││││││││1,000元、美金││││││││10元、ASUS筆記││││││││型電腦1台(總││││││││共價值約4萬1,││││││││300元)││││││├───┼───────┤││││││艾瑞克│菲律賓身分證1││││││││張、護照2本、││││││││現金1萬5,000元││││││││、ASUS筆記型電││││││││腦1台、SONY紅││││││││色相機1台(總││││││││共價值約2萬││││││││7,000元)││││││├───┼───────┤││││││林沛珊│灰色帽T外套1件││││││││、黑色帽T外套1││││││││件、MICHAEL││││││││KORS黑色包包1││││││││個、現金3,000││││││││元(總共價值約││││││││8,000元)││├──┼────┼────┼──────┼───┼───────┼────┤│3│106年2月│彰化縣彰│騎乘車牌號碼│彭靜│ 玉石 1批(價值│刑法第32│││10日15時│生1│N號普通重型││約9萬元)、信│1條第1項│││30分許││機車至前開地││用卡12張、藍色│第1款、│││││點,並以自備││夾鏈袋1袋、│第2款、│││││之客觀尚具有││COACH皮夾1個│第3款之│││││殺傷力之螺絲││、鑽石戒指1批│攜帶兇器│││││起子,破壞門││(價值約43萬│、毀壞門│││││鎖後進入行竊││9,300元)、黃│扇、侵入│││││,竊取物品得││金1批(價值約│有人居住│││││手後,再騎乘││7萬5,000元)、│之住宅竊│││││車牌號0號普││水晶1批(價值│盜罪嫌│││││通重型機車離││約10萬元)、││││││開現場。││MK手錶1只(價││││││││值約4萬元)、││││││││人民幣1萬元(││││││││總共價值約156││││││││萬4,300元)││└──┴────┴────┴──────┴───┴───────┴────┘附表二: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毛重12.56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2│安非他命(毛重1.35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3│安非他命(毛重1.35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4│海洛因(毛重2.53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5│海洛因(毛重3.24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6│海洛因(毛重1.71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7│海洛因(毛重3.25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8│安非他命(毛重3.24公克)│1包│另案聲請沒收│├──┼─────────────┼──┼────────┤│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案聲請沒收│├──┼─────────────┼──┼────────┤│10│電子磅秤│1台│不聲請沒收│├──┼─────────────┼──┼────────┤│11│夾鏈袋│1捆│不聲請沒收│├──┼─────────────┼──┼────────┤│12│玉石(原放在綠色包包內)│1批│已發還被害人彭靜│├──┼─────────────┼──┼────────┤│13│信用卡│12張│已發還被害人彭靜│├──┼─────────────┼──┼────────┤│14│藍色夾鏈袋(內含考駕照等物│1袋│已發還被害人彭靜│││品)│││├──┼─────────────┼──┼────────┤│15│COACH皮夾(內有人民幣)│1個│已發還被害人彭靜│├──┼─────────────┼──┼────────┤│16│護照│6本│已發還被害人許柑│││││菊(4本)、艾瑞│││││克(2本)│├──┼─────────────┼──┼────────┤│17│存摺│4本│已發還被害人陶春│││││梅、許柑菊│├──┼─────────────┼──┼────────┤│18│身分證件(健保卡、居留證)│10張│其中6張已發還被│││││害人胡重強、武維│││││長、潘文功、艾瑞│││││克│├──┼─────────────┼──┼────────┤│19│提款卡│6張│被告坦承係其竊取│││││非本案之贓物│├──┼─────────────┼──┼────────┤│20│新臺幣│2萬│被告否認係本案贓││││1500│物││││元││├──┼─────────────┼──┼────────┤│21│螺絲起子│4支│被告坦承其有持用│││││其中2支螺絲起子│││││至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犯案│├──┼─────────────┼──┼────────┤│22│起釘器│1支│被告否認係本案犯│││││罪工具│├──┼─────────────┼──┼────────┤│23│鉗子│2支│被告否認係本案犯│││││罪工具│├──┼─────────────┼──┼────────┤│24│黑色Android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坦承係其竊取│││IMEI:0000000000000000、││非本案之贓物│││000000000000000)│││├──┼─────────────┼──┼────────┤│2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被告坦承係其竊取│││0000000)││非本案之贓物│├──┼─────────────┼──┼────────┤│26│黑色SMART501手機(IMEI:│1支│被告坦承係其竊取│││000000000000000)無電池││非本案之贓物│├──┼─────────────┼──┼────────┤│27│白色NOKIA手機(IMEI:86456│1支│被告坦承係其竊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本案之贓物│││8)無電池│││├──┼─────────────┼──┼────────┤│28│老(名)威旅行社夾鏈袋(內│4個│已發還被害人許柑│││有入出境證明)││菊│├──┼─────────────┼──┼────────┤│29│黑色小皮包(內有菲律賓硬幣│1個│已發還被害人 麥谷 │││)│││├──┼─────────────┼──┼────────┤│30│SONY紅色相機(含相機外皮革│1台│已發還被害人艾瑞│││)││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