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 王采葉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 梁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親 梁治 於民國97年12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5
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6房屋1間。兩造與訴外人 王益 、施王 美雲王淑蘭梁治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因梁治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申報遺產稅,而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被告因此向原告及訴外人王益、施 王美雲 、王淑蘭稱若再不辦理繼承登記,恐將繼續遭受裁罰,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遂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梁治對年祭祀時,對原告及王淑蘭表示因王益及 施王美雲 均有債務,若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二人之債權人會來查封,因而建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此同意暫將系爭土地應繼分遺產分割繼承,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之母親梁治與父親王益係招贅婚,育有長女施王美雲、
次女王淑蘭、三女王采葉(即原告)及四女梁美玉(即被告),由梁治指定被告從母姓,繼承梁姓香火及祖產,兩造及姊妹均知梁治係安排由被告繼承梁家遺產。
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兩造之父王益就 梁治遺 產已經證明為表示拋(放)棄繼承之意思。而原告並無債務問題,其主張係因債務而辦理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先羅織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罪行遂行繼承母親全部遺產,
又主張借名登記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其先否認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又表示此為其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二者事實不相同,明顯前後主張矛盾,有違法律禁反言原則。
㈣原告所提於98年3月17日「媽媽百日」錄音譯文,可知兩造
及其他姊妹自始皆知梁治係安排其遺產由被告全部繼承,該日僅王淑蘭對於由被告全部繼承雖沒意見,然要求要有一定條件補償,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提98年11月27日「對年合龕」錄音譯文,被告表示「現在問題是美雲(大姊)有欠債,她有債務...」之前兩句為「等一下,公祖和媽媽,我們這些財產一直無法處理,今天大家都回來了,把話說清楚,就是因為無人可繼承,若是要平分,我希望所有的稅金、花費大家平均分攤,若要得財產者要祭祀祖先。那你們向公媽承諾一下。」、「要怎麼說?」、「說你們若是要分財產公媽大家拜(三人皆不敢允諾)...」,可知該句話係因兩造及其他姊妹雖知悉梁治對於遺產繼承之安排,然梁治死亡後卻出現意見,而被告僅在說明若遺產均分則需祭拜祖先,且大姊及父親會有債務問題,並非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表示「若是先過我的名字,你的條件是要怎樣?」後,仍有以下對談:「沒關係啦,看過你的名,以後看要怎樣。」、「我要不要蓋一間給你?」、「啊!」、「我若蓋不夠分,也要寫以後 田若 人家蓋一間給你,你才要幫我蓋章?」、「我又沒...你要蓋我就幫你蓋啊,先過你的名字就過你的名字。」,足見當時兩造及姊妹因祭祀祖先問題,不堅持要均分母親遺產,而選擇依原來母親安排由被告繼承全部遺產(梁家祖產),至於「條件」被告等姐妹已有默契,即先完成繼承過戶後再行協議,就被告認知則係依習俗以「紅包」為之。
㈤系爭土地辦理繼承過戶登記過程,無論北上連絡父親王益辦
理相關之事宜、代書費用之負擔以及地價稅等等,皆由被告辦理及負擔,益證被告為單獨繼承。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梁治於97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訴外人王益、施王美雲、王淑蘭,梁治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5之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對梁治之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並舉證人王淑蘭為證。惟原告所提98年3月17日錄音譯文內容係兩造與施王美雲、王淑蘭討論如何分配遺產情形,並無原告同意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內容。而98年11月27日錄音譯文雖有「(被告)若是先過我的名字,你的條件是要怎樣?」、「(王淑蘭)沒關係啦,看過你的名,以後再看要怎樣」、「(被告)我要不要寫蓋一間給你?」、「(王淑蘭)啊」、「(被告)我若蓋不夠分,也要寫以後田若讓人家蓋要一間給你,你才要幫我蓋章?」、「(王淑蘭)我又沒...你要蓋我就幫你蓋啊,先過你的名字就過你的名字」等談話(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8頁),然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且未提及借名登記事宜,並不能證明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又關於梁治之遺產如何分配,及辦理繼承登記情形,業經證人王淑蘭證述:「我媽媽生前有說她留下來的要給每個人一人一間房屋,我媽媽有一分八的田地,我不知道有幾間房屋。」、「我媽媽是說土地如果有給人蓋房屋,要給每個人一人一棟,只是土地之後沒有蓋房屋。我媽媽有說如果土地賣掉,要讓我們姊妹分錢。」、「(問:你媽媽過世後為什麼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給梁美玉?)我媽媽沒有說要全部登記給她。媽媽過世後大家有談到怎麼分,可是梁美玉不要,就談不成。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談,到我婆婆死亡時她來上香,就問我怎麼辦,我就說你先去辦理過戶,看以後要怎麼樣再說。」、「(問:你告訴梁美玉先去辦理,以後再說,意思是讓梁美玉辦理登記她一個人繼承嗎?)不是。我是叫她先過名給她,但是不是要給她,以後如果要賣或要蓋,還是要給其他姊妹。」、「(問:你跟她講的時候,其他姊妹有沒有同意?)原告是說同意我處理,我大姐施王美雲是由他女兒幫她處理,她們都說我要怎麼處理就怎樣處理。」、「(問:你們可以辦繼承登記給其他繼承人,為什麼只登記給梁美玉一人?)因為梁美玉說她要拿去辦。」、「(問:有什麼原因只登記給梁美玉一人?)她沒有說要怎麼辦理,也沒有說只要登記給她一個人。」、「(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梁美玉只登記她一個人?)101年4月,那時她將我的印章拿去,我有問她,如果辦好後我要幫忙出錢。我打電話問過很多次,她都說還沒有好。後來王采葉打電話跟我說,她有收到辦好的通知,我打電話問梁美玉,她說還沒有辦好。之後我們去找詹代書,我有問梁美玉是怎麼辦的,代書的太太說梁美玉有說要給每個人一人一間房屋,代書說有問梁美玉要怎樣辦理,梁美玉說我媽媽說要給每個人一人一間房屋。」、「(問:你們告梁美玉偽造文書,是不是沒有借名登記給梁美玉的意思?)那時我們沒有說要登記給梁美玉一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媽媽百日及對年時,你們姊妹有沒有討論出結論?在哪裡談的?)有說到,但沒結論。是在我娘家舊家談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王淑蘭之證詞,亦可認兩造及其他姊妹於98年3月17日、98年11月27日並未就梁治之遺產如何分割及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達成協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末查,原告及訴外人施王美雲、王淑蘭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查明。而依原告於該案件所提告訴狀及陳述,原告於偵查案件係主張其等同意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竟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梁治之遺產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72號卷第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88號卷第5-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52-53頁),此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顯不相符。衡諸常理,倘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既得終止契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編號│梁治所遺不動產/│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土地應有部分│├──┼──────────┼───────────┤│1│彰化縣○○鄉○○段│5分之1│││1849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849-1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0000000││2│(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3│同段1849-2地號土地│5分之1│││(全部)││├──┼──────────┼───────────┤│4│同段1849-3地號土地│5分之1│││(全部)││├──┼──────────┼───────────┤│5│同段1863地號土地│15分之1│││(應有部分6分之2)││├──┼──────────┴───────────┤│6│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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