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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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高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高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傷害案件,本案則係詐取他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身無分文,率利用告訴人提供「貨到隔日付款」之交易模式向之詐取財物,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詐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其家人已代為付款,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他卷第89頁),另被告對事實坦認惟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電視機1臺,雖未發還與告訴人,惟被告之家人已代被告支付價款,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已將所得返還告訴人,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00號被告涂高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高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29日,在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之「 小蔡 電器」購物網站,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之奇美55吋4KHDR聯網電視(編號:TL-55M300)1台,並點選貨到隔日付款之付款方式,向「小蔡電器」購物網站表示願意付款購買之意,致「小蔡電器」銷售人員誤認涂高源願意付款購買該電視機,於108年12月30日將上開電視機配送至涂高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 詎涂高源 於收受上開電視機後,竟未依約於貨到隔日匯款至「小蔡電器」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經「米米公司」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付款一事,亦因未領取而遭退回,「米米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米米公司委由 梁雅慧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高源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小蔡電器」網站訂購電視機1台,且因當時缺錢而未支付貨款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足夠的款項購買電視機,所以打算在收到電視機時就賣掉,賣得之款項即可支付該電視機之貨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雅慧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訂單資訊即下單IP位置資料、被告簽收商品單、被告註冊會員資料、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未收退回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電視機1台價值1萬7800元,已由其家屬代賠付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09年6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件爰不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中簡 字第 1935 號判決(109.07.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467 號(109.10.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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