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軒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軒瑞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張軒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表:受刑人張軒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3日15、1│101年10月5日5時2│101年6月14日17時│││6時許│8分許│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許之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撤緩毒│署102年度偵字第5│署107年度偵字第1│││偵字第126號│33號│167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7│102年度易字第302│108年度易字第152││││號│號│1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17日│102年8月30日│108年9月20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7│102年度易字第302│108年度易字第152││││號│號│1號││├────┼────────┼────────┼────────┤││判決│101年10月9日│102年9月27日│108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1年度執字第2│署102年度執字第2│署108年度執字第1│││148號│359號│5568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9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4日1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判決││29號││├────┼────────┤││判決│109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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