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楨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倒在路邊。迨警於同日15時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110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現場秘錄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相關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未成累犯,然足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輕怠,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