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王秀玉 被告 汪臣 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授權訴外人 呂雅清 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於同日預扣利息
3萬元後,交付93萬元予呂雅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被告所有之債權,原告分配金額為0,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93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仍含利息3萬元)及自清償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授權呂雅清整合被告之債務,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身份證及印鑑證明等,由呂雅清幫忙辦理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以處理被告債務及投資呂雅清之公司,但被告並未授權呂雅清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且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呂雅清之借款,被告係遭呂雅清詐欺及偽造文書。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呂雅清稱其獲得被告授權向原告借款96萬元,並
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同日預扣利息3萬元後,交付本金93萬元予呂雅清。嗣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經本院拍賣,但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被告所有之債權,原告分配金額為0之情,有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呂雅清獲得被告授權代理向原告借款,被告有事先同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呂雅清有無獲得被告之同意,得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相對人主張本人授權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呂雅清有權代理被告與其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呂雅清已獲被告授權代理被告與其就系爭借款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無非是因呂雅清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惟查:
⒈被告曾於106年間向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供系爭房地抵
押而申請貸款350萬元、200萬元,被告並提供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予呂雅清,並授權呂雅清辦理印鑑證明(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10日核發,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以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之情,有被告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99頁、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
101頁),且被告所述亦與呂雅清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大致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9頁、調偵續字卷第29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申請是由呂雅清辦理,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亦使用系爭印鑑證明之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且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即證人 謝妙芬 證述屬實(見調偵續卷第397頁正反面),足認呂雅清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亦是以系爭印鑑證明提出申請無誤。因此,呂雅清雖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但因為被告曾將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呂雅清,並委由呂雅清辦理系爭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前開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因此,系爭抵押權雖由呂雅清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印鑑證明辦理設定登記,但並不足以推認呂雅清確實經被告授權由呂雅清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呂雅清雖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有經被告同意申請系爭抵押
權登記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等語。惟查,呂雅清收受系爭借款後,並未將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呂雅清於刑事偵查中均陳述一致(見調偵續卷第307頁正反面、第
450頁),且有系爭借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呂雅清事後在被告發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6年12月間簽署面額444萬元、180萬元本票
2紙予被告用以擔保由呂雅清以被告名義借款取得之金錢(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情,有上開本票2紙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247頁),且為呂雅清陳述明確(見調偵續卷第
450頁),足認被告確實並未授權呂雅清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呂雅清於另案稱其有經被告同意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為系爭借款,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向我借款,呂雅清當時有在我面前
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原告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借過被告兩次錢,第一次借180萬元,被告與呂雅清有當場親簽本票給我,第二次借96萬元,是呂雅清說被告需要錢,錢也是交給呂雅清,被告沒有出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88頁至第479頁),此與原告上開所述並不相符,故原告於本件臨訟方主張上情,已足啟人疑竇。再者,就呂雅清當時有在原告面前打電話給被告而經被告同意一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可採。
㈣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呂雅清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借
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被告所否認,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呂雅清以被告之名義所為之系爭借款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借款,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編│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應有部分││號│種類││(平方公尺)││├─┼───┼─────────────┼─────┼──────┤│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776.73│10000分之110│├─┼───┼─────────────┼─────┼──────┤│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51.97│全部│├─┼───┼─────────────┼─────┼──────┤│3│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中│175.15│全部││││山路1段322巷61之1弄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