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陳彥豪 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被告 陳俊宏
曹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17條約定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廖貴烽、陳俊宏、曹靜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程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8日間邀被告廖貴烽、陳俊宏、曹靜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於額度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㈠於10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56萬7160元,借款期間至102年5月18日止,共計償還本金670萬8546元及利息32萬588元,尚欠本金185萬8614元(原告誤載為186萬5770元)及至清償日止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㈡於101年11月19日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2年5月18日止,共計償還本金60萬元及利息13萬7178元,尚欠本金44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上開借款,均依101年12月21日所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利率為1.38%加年利率
3.12%計算為年利率4.5%,如遲延利息時,除就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尚程公司共積欠625萬8614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萬8614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尚程公司、廖貴烽、陳俊宏、曹靜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均影本)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5萬8614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3124元(第一審裁判費
6萬2974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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