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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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進與 倪品玉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文進前因對倪品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3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郭文進不得對倪品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郭文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僅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品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巿政府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委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分別以放鬆告訴人機車後煞車線之螺絲、剪斷前煞車線、以彈弓打破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等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已構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因認被害人檢舉其販毒,為報復被害人,而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均遭痛苦,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復未積極賠償之,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所持之老虎鉗及彈弓,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民國)││││├──┼──────┼──────┼─────────┼───────────┤│1│於107年8月│倪品玉位於高│將其停放在該處之車│郭文進犯違反保護令罪,│││13日之某時│雄市林園區王│號297-JWC號機車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公路100巷25│煞車線之螺絲放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大樓地下室│以增加倪品玉騎乘機│壹日│││││車時之危險性,而對││││││倪品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2│107年9月24│同上址地下室│以老虎鉗將倪品玉其│郭文進犯違反保護令罪,│││日晚間8時57││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分許(聲請意││車之前煞車線剪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旨誤載為8時││致令上開機車之煞車│壹日│││50分,應予更││線不堪使用,而對倪││││正)││品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3│107年9月1│高雄市林園王│以彈弓將倪品玉停放│郭文進犯違反保護令罪,│││日之某時許│公路100巷9弄│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71號自小客貨車駕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座旁之玻璃打破,而│壹日│││││對倪品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4│107年9月26│同上址│以彈弓將倪品玉停放│郭文進犯違反保護令罪,│││日下午6時45││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分許││71號自小客貨車之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後方玻璃打破,而│壹日│││││對倪品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