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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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於理由
一、(二)第15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提供提款卡給別人可能會害到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已有所預見,惟被告未確認此節,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不熟識之『00』使用,是被告顯有消極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歐俊哲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證人即告訴人000,使其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並致該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使用,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已造成告訴人000受有新臺幣8,008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能理解或反省其行為何以不當;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恐嚇取財犯罪去向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其係為出借予「00」作為薪轉使用,才交付其華南銀行金融帳戶,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憑,而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係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復佐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點,係先於特定犯罪即恐嚇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對於恐嚇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據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88號被告歐俊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之「開漳聖王廟」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向000致電恫稱捕捉到其所有之賽鴿,要求匯贖款至上開帳戶內,否則不予放回,000因而於同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新臺幣8,
00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000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俊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綽號「00」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00」認識1、2年,他說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使用,而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但他沒說他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他沒有說要借用多久,只說等我要用跟他說就會還我,我認為借他應該不會有事,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他,我不知「00」之真實姓名,但我們常出陣頭扛轎,所以算熟,後來我去工作很少出陣頭,就很少跟他聯絡,我只去過他家一次,地址我不記得,因為我電話號碼換了,聯絡不到他,去警局做完筆錄後打電話給「00」,但已經是空號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於前揭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業已遭該犯罪集團用於充作恐嚇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被告既供稱與綽號「00」之友人熟識,始出借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惟被告竟不知「00」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連絡電話為何,顯見該人並非被告熟識之人。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恐嚇他人交付金錢,用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倘綽號「00」之友人欲借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作為薪資轉帳之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或向其親近之親屬借用帳戶,何以逕向被告借用其個人帳戶?而被告在未確認「00」之個人帳戶究係何原因無法使用之情形下,竟仍自願出借個人帳戶予不熟識之「00」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陌生人或不熟識之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未確認此節,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不熟識之「00」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顯有消極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恐嚇取財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依本件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飼養之賽鴿係被告所竊取,或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