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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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杰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本次因欠缺代步工具,貪圖一時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業據被害人 楊啟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而被害人亦未提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竊盜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