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梅振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梅振珉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並於90年6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詎今第4次再犯相同案件,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精濃度測試值、並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梅振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45巷2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振珉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91年5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1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45巷2弄12號住處。嗣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道一號公路
135.8公里北向處,因駕駛超速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梅振珉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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