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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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有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建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
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廖建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 王偉強 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王偉強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24號被告廖建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裕於民國102年4月1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王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王偉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及疑似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建裕肇事致王偉強受有前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逃逸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裕對於上揭時地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偉強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雅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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