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捷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街往文化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1段5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 周碧月 ,致周碧月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二側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及急性神經性肺水腫、頸椎骨折及外傷性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9日20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10幀、行車紀錄器影片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
107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穿越馬路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周碧月,而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云云。惟參照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案肇事地點僅劃設一般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而非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該路路口才畫有雙黃實線),且根據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係為超越前方汽車駛進入對向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得併行競駛。」,是被告為超車而駛越行車分向線部分,應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甚明,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另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案發現場前53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顯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最近的行人穿越道在100公尺外,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信採。是以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日新街,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周碧月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其現與父母同住,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因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個人部分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公司部分可以到20
0萬元,以上不含強制險部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顯有資力,仍故意不賠償被害人家屬,則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不賠償或怠於試行和解之情形,已難僅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即遽認告訴代理人主張須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有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