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支、燈泡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見毒偵卷第13、65頁),尚知悔悟;前有恐嚇取財、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鑑驗結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36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6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燈泡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何智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0鄰鶴山326號居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號居處,以燒烤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燈泡1顆,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智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上午│││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10時30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制紀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A113)。││├──┼───────────┼───────────┤│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非他命之事實。│││、燈泡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打火機及燈泡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欣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