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呈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呈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叁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柒拾叁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呈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淨重合計4.1364公克)、夾鏈袋73袋、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5497公克、1.8959公克、0.6908公克,合計4.136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夾鏈袋73袋、玻璃球1顆扣案可憑,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案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
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
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淨重合計4.
136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夾鏈袋73袋、玻璃球1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