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瓔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陸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瓔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第34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22時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7年11月19日17時3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09公克)而持有之。
㈡嗣於107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警方因接獲通報至新北市
○○區○○路○○號2樓處理糾紛,發現王瓔婷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房間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6.4603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09公克)。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瓔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35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1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6.4603公克)、海洛
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09公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毒癮,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復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非多,期間非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6.4603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0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且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