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端容 相對人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劉天華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陳金仁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金仁於民國95年7月19日邀同債務人劉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654,1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約定之竹南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第
5條之規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又相對人郭集益於104年5月19日因信託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竹南鎮農會授信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550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另於104年8月13日函請債務人、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東平││318-2│建│292.86│10000分│││││││││││之566││├─┼───┼────┼───┼──┼────┼─┼──────┼────┼──────┤│2│苗栗縣│竹南鎮│東平││318-16│建│72.04│全部││└─┴───┴────┴───┴──┴────┴─┴──────┴────┴──────┘┌─┬──┬────┬────┬─────┬────────────────┬──┬─────┐│││││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合計│要建築材料及││備考││││││房屋層數││用途││││號│││││││範圍││││││││││││├─┼──┼────┼────┼─────┼─────────┼──────┼──┼─────┤│1│546│同上土地│苗栗縣竹│住家用、鋼│第一層:53.85││全部│││││東平段│南鎮新南│筋混凝土造│第二層:53.85│││││││318-16地│里21鄰南│、三層│第三層:53.85│││││││號│平路72巷││屋頂突出物:19.16││││││││7號││總面積:1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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