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8號原告 黃嘉茂 被告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經原告陳報為1,588萬元,核定為1,588萬元,與備位聲明之請求320萬元相互競合,揆諸前開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588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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