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朱桂萱 相對人 陳清秀
陳清美 香西 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得抗告,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法,相對人侵占抗告人配偶之繼承權,相對人無權令其搬離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本件既為相對人提告,則上訴之裁判費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據此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3萬8,3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於同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裁定既僅為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此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性質,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自應駁回。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裁定核定為3萬8,3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3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