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上訴人 張世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下各以姓名、名稱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104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確認 張世煌 對張世力有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再確認 張茂 松之繼承人 李淑滿 、 張月玲 、張世煌對張世力有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上開㈡廢棄部分,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確認 張茂松 之繼承人張世力應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張世力有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由張世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張世力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張世力上訴部分,由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張世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原起訴主張:訴外人勤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松公司)邀同訴外人張茂松(已歿)、李淑滿及張世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欠112萬2750元本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陽信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因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分別將彼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張世力,約定買賣總價480萬元,並於94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世力僅承受系爭房地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仍欠張茂松、張世煌買賣價金163萬7547元未清償。嗣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及張世力繼承,經 伊執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惟張世力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否認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其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張世力有163萬7547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下合稱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及確認張世煌對張世力有59萬3773元之債權存在,而駁回金陽信公司就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3人與張世力間債權存在部分其餘之訴,至金陽信公司請求確認張世煌與張世力間關於超過59萬3773元之債權存在之訴部分,則漏未裁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金陽信公司於本院撤回該原審漏判部分之起訴,復於本院追加該部分起訴,經張世力同意其該部分撤回及追加(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又金陽信公司追加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應與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81萬877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金陽信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陽信公司後開第㈢(關於李淑滿3人部分)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應與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㈢再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37萬344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㈣再確認張世煌對張世力有22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對張世力之上訴答辯聲明:張世力之上訴駁回。
二、張世力則以:伊父母張茂松、李淑滿與兄長張世煌於77年4月至94年8月間共同經營勤松公司,屢向銀行、親朋好友及伊借錢供勤松公司週轉,伊為國中教師,並未參與勤松公司之經營,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6月間為清償勤松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欲出售彼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伊不忍父母售屋後尚需另行租屋居住,遂向彼等以總價4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94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簽約款70萬元係以張茂松、張世煌向伊先前借款70萬元相抵,伊復於94年7月12日轉帳45萬元至勤松公司負責人李淑滿帳戶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以供勤松公司資金週轉,又於94年7月19日代償系爭房地尚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另於95年8月7日自伊名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89萬334元,其中48萬7547元係作為支付尾款之用,其餘款項則係伊與張茂松間之借款,伊並未積欠張茂松、張世煌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張世力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張世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陽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金陽信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金陽信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勤松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同張茂松、李淑滿及張世煌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尚欠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陽信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金陽信公司。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480萬元出售予張世力(原審判決誤載為 張世民 ),張世力於94年7月19日代償系爭房地尚欠台新銀行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並於94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淑滿3人、張世力,經張世煌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7日准予備查。又金陽信公司前以張茂松、張世煌與張世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金陽信公司敗訴,並於10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原法院95年3月14日板院輔95執梅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104年6月1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36641號函及98年度繼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28、49至55、59、60頁、本院卷第75、77、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0頁、本院卷第29、40頁、第133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張世力以480萬元向張茂松、張世煌買受系爭房地,僅代償台新銀行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尚欠買賣價金163萬7547元未清償,爰訴請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及張世煌對張世力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情,為張世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金陽信公司自陽信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煌對張世力尚有163萬7547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節,既為張世力所否認,則張茂松之繼承人及張世煌對張世力究有無該債權存在,並不明確,金陽信公司得否就上開債權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金陽信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證明為真正,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480萬元出售予張世力,張世力於94年7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316萬2453元以代償系爭房地尚欠台新銀行之擔保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金陽信公司主張張世力尚欠張茂松、張世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3萬7547元(計算式:480萬元-316萬2453元=163萬7547元)等語,張世力則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張茂松、張世煌對伊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張世力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張世力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簽約款70萬元係以伊先前對張茂松、張世煌之借款債權70萬元抵償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款備忘錄(下稱系爭交款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至79頁、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張世力,下同)應付給乙方(即張茂松、張世煌,下同)新台幣柒拾萬元正。㈡完稅款:增值稅、契稅核下,甲方應付給乙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雙方同時於參日內完稅。㈢尾款: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正於本約不動產登記為甲方名下後向銀行申貸扣除乙方原有銀貸本息後壹次付清給乙方,雙方同時交屋」(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系爭交款備忘錄則記載:繳交日期「94年7月1日」、金額「柒拾萬元正」、備考「交證件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並有張茂松、張世煌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㈠第79頁、本院卷第63頁),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簽約款70萬元係以張世力先前對張茂松、張世煌之借款債權抵償之記載。雖證人張世煌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與父親張茂松到代書事務所簽名,定金約定70萬元,當天沒有實際付,因為父親之前就向張世力借款約70萬元,所以簽約當天張世力就將借據撕掉,雙方約定以借款與定金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倘如證人張世煌所述,張世力與張茂松、張世煌之借貸關係立有借據,彼等於簽約時係持借據對帳,經結算後張茂松、張世煌尚欠張世力借款約70萬元,張世力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債務相抵銷,復於簽約後撕毀借據,則衡情彼等更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以張世力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房地簽約款債務相抵銷之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款備忘錄之內容,均無從逕以推認張茂松、張世煌與張世力間有以借款債權抵償系爭房地簽約款債務之約定;參以張世力於前案審理中具狀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立即將存在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提領45萬元,交付父親張茂松還債,並承受系爭房地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簽約款70萬元係以張世力之借款債權抵償,張世力復未提出其對張茂松、張世煌有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無從認定張世力係以借款債權抵銷系爭房地簽約款70萬元,是張世力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四)張世力復抗辯:伊於94年7月12日自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匯款至母親李淑滿名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等語,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年8月28日北富銀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15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張世力於前案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且張世力抗辯張茂松、李淑滿與張世煌共同經營勤松公司,因公司資金需求而出售系爭房地乙節,為金陽信公司所不否認,佐以證人張世煌證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張茂松所有,我只是房屋的登記名義人,買賣是張茂松在處理,勤松公司負責人是李淑滿,因買賣價金是要給公司週轉用,所以張世力匯款至李淑滿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張世力依張茂松指示將買賣價金45萬元匯款至李淑滿之帳戶供勤松公司週轉之用,亦與常情無違,堪認上開款項係張世力支付之買賣價金,金陽信公司徒以上開款項並非匯入張茂松或張世煌帳戶為由,主張顯非張世力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採。
(五)又張世力抗辯:伊於95年8月7日自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89萬334元,其中48萬7547元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用,其餘40萬2787元則係借款予張茂松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係約定簽約款70萬元於簽約時即94年7月1日支付、完稅款7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後支付,尾款335萬元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世力,並向銀行取得貸款後支付,而系爭房地業於94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張世力所有,此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張世力理應於斯時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依張世力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張世力係於95年8月7日自其帳戶領取89萬334元,距約定之尾款交付期限已逾1年,且金額亦有不符,復無從證明張世力有將其中48萬7547元交付予張茂松或張世煌之事實,況張世力於前案自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立即將存在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提領45萬元,交付父親張茂松之還債,並承受系爭房地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並未提及尚有尾款48萬7547元於95年8月7日支付之情事,是張世力於本院改稱尾款48萬7547元係於95年8月7日支付云云,難以採信。至證人張世煌雖證稱:尾款沒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等到父親有需求時再向張世力拿,張世力有實際支付尾款,金額多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然證人張世煌既未經手買賣價金,亦不知悉尾款若干及何時支付,則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張世力之認定。
(六)綜上,張世力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已於94年7月12日交付買賣價金45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已支付簽約款70萬元及尾款48萬7547元,而金陽信公司對於張世力以代償系爭房地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張世力尚欠張茂松、張世煌之買賣價金應為118萬7547元(計算式:480萬元-316萬2453元-45萬元=118萬7547元),又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張世煌、張茂松所有,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分之1分別計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則張世力尚欠張茂松、張世煌之買賣價金應各為59萬3773元(計算式:118萬7547元÷2=59萬3773元,元以下不予計算)。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前得否發生混同之效果,雖無明文,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復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亦定有明文。查張世力尚欠張茂松買賣價金債務59萬3773元,嗣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淑滿3人及張世力,經張世煌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原法院業於98年3月27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李淑滿3人及張世力得承受張茂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張茂松之債務,然張茂松之遺產尚未經分割,業據張世力陳明在卷,且為金陽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又張茂松對張世力之買賣價金債權繼承人既有4人,惟義務人僅有張世力1人,依前開說明,張世力對張茂松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與其因繼承所承受之買賣價金債權(應繼分為4分之1)間,即無從因混同而消滅。從而,金陽信公司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59萬377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另張世力抗辯:縱認 伊尚 欠張世煌買賣價金未給付,然張世煌前因經營展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展旺公司)有資金需求,曾於95年7月17日向伊借款99萬2405元,指定匯至展旺公司帳戶供營運之用,迄未清償,爰以此項借款債權與尚欠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金陽信公司雖主張張世力上開抵銷抗辯屬逾時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張世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然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張世力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恐造成其就得抵銷部分仍須對張世煌為給付,或遭金陽信公司強制執行,日後其請求張世煌返還借款,則有因張世煌無資力而求償無門之虞,對於張世力顯失公平,故准許張世力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張世力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展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及提款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依上開匯款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及提款傳票之紀錄,顯示張世力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月17日轉帳收入140萬2435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99萬2435元,由張世力匯至展旺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世力上開轉帳收入140萬2435元係自定存解約後轉入,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儲蓄存款存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參以證人張世煌證稱:我是展旺公司負責人,我曾向張世力借款,請他匯入展旺公司,因為張世力是弟弟,所以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公司倒了,這筆錢到現在都沒有還,大約100年間張世力有講過要我還錢,但我沒有錢,後來張世力就沒有再催討了,張世力提出本件上訴,我才提出有這筆債權可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張世力對張世煌確有上開99萬2435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張世力對張世煌表示與尚欠張世煌之買賣價金債務59萬3773元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後,張世煌對張世力已無買賣價金可資請求,是金陽信公司請求確認張世煌對張世力有81萬8773元(即原審判准之59萬3773元+於本院請求再確認之22萬5000元=81萬8773元)存在,即無理由。
(九)金陽信公司雖主張:張世力與張世煌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張世力亦未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張世煌還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得抵銷云云。惟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張世煌尚欠張世力借款99萬2435元,且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張世力曾於100年間向張世煌催告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張世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張世力之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間,然截至張世力行使抵銷權之日(即105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自得據以主張抵銷,金陽信公司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金陽信公司在原審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59萬377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確認李淑滿3人對於張世力有22萬500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確認張世煌對於張世力有59萬3773元之債權存在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部分,為張世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世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請求再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14萬844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部分,為金陽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金陽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請求確認張世煌對張世力有59萬3773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原審為張世力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張世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原審為金陽信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金陽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金陽信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應與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59萬377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再確認張世力應與李淑滿3人對張世力有22萬500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再確認張世煌對張世力有22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金陽信公司、張世力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陽信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