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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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15號抗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張世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書銘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變更為林志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據林志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卷第92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張茂松 之繼承人 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 等人(下稱李淑滿3人)及張世煌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63萬7547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係就買賣總價金48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債務316萬2453元後,剩餘部分即163萬7547元有所請求,自包含請求確認李淑滿3人及張世煌各對相對人有81萬8772.5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法院遽認張世煌部分之債權非起訴範圍,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裁判,顯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條文雖僅表示「訴訟標的之一部」,惟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訴之要素,相互間有其關連性,各個要素不能單獨存在,必須相互依存與結合始為完整之訴,故訴之要素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均得聲請補充判決。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張茂松、李淑滿及張世煌擔任勤松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未清償,遭陽信銀行追討後,尚欠112萬2750元本息未清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因張茂松及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約定買賣總價480萬元,惟相對人僅承受系爭房地316萬2453元之擔保債務,仍欠張茂松及張世煌買賣價金163萬7547元(計算式:480萬元-316萬2453=163萬7547元)未清償。嗣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繼承人李淑滿3人及相對人繼承,茲因相對人否認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其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李淑滿、張月玲及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相對人有163萬7547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李淑滿3人及張世煌對於相對人有163萬7547元之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認抗告人業已表明起訴之範圍為請求確認李淑滿3人及張世煌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合計163萬7547元是否存在,原法院即應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聲明為裁判。
(二)查原判決主文第1、2項諭知「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有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有163萬7547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再細譯該判決理由之⒊記載:「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張茂松、張世煌各有2分之1之請求權,張茂松、張世煌各得向被告請求未支付之買賣價金59萬3773.5元(118萬7457元÷2=59萬3773.5元),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被告,各有4分之1之債權,且遺產尚未分割,從而,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於被告公同共有買賣價金債權共為44萬5330元(59萬3773.5元X3/4=44萬5330元)。據此,原告(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於相對人公同共有債權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判決僅就抗告人請求確認李淑滿3人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部分為判斷(至於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確認李淑滿3人對於相對人逾81萬8772.5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並為駁回此部分訴訟之判決,要屬訴外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並未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張世煌對相對人之81萬8772.5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部分訴訟為准駁之論述,而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情事,抗告人就此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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