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鴻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國手撞球館」,應更正為「國手撞球休閒館」;證據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應更正為「國手撞球休閒館B1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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