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00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及應履行如下列
負擔: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丙○○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新台
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丁○○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
前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1)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外
,補正如下:
㈠被告甲○○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嗣由被
告乙○○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僅列被告甲○○,但該部分犯罪事實
均同為被告乙○○所涉,依下說明,本院自得併就被告乙○
○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
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丁○○及丙○○等2
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丁○○
、丙○○成立調解,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雙
方調解內容命被告乙○○、甲○○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