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執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
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6年4、5月間,
陸續為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向被
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乃於96年8月30日協商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云云,並非真實,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被告得依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請求
,因原告另有借貸45,100,000元予被告(下稱另筆借款),
並業已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全富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龍潭分行帳戶,故原告亦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另筆借款債權與
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5月間,陸續為訴外人德峰公司向
被告貸得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業已匯入訴外人德峰公司之
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或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戶。嗣於96年5月間,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被告金
額共計20,881,749元之8紙支票,惟該8紙支票皆遭退票,兩
造乃另於96年8月30日協商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簽訂拆夥協議書1紙,是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另原告所主張用以抵銷之
另筆借款,實係原告以全富企業社合夥股東身分,持全富企
業社之支票,告知被告其欲向第三人借貸之金額,由被告填
上金額,再由原告持向第三人調借現金後,將借款匯入全富
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且該調借現金之
支票均已兌現而清償完畢,故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並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又原告有將45,100,000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全富企業
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等事實,有系爭本票、
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57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卷附拆夥協議書、匯款回條聯
、存款憑條、支票等件,復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
潭分行調閱上開全富企業社之支票照片,並輔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應就其所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德峰公司向
被告貸得系爭借款,且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
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證人 葉佳芳 於99
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朋友,於96
年8月30日雖有陪同被告與被告之合夥人協商拆夥事宜,惟
不記得當日協商之對象是否有包括原告,亦不記得當時開本
票者是否為原告,當天協商之地點在某間餐廳,分2桌坐,
相互距離約3公尺,伊無法見聞另外1桌講話及書寫之內容,
被告只對伊說有1位陳姓朋友欠其很多錢等語,依該證人所
述,顯難認定原告當日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再者,系爭本票總金額高達18,000,
000元,若兩造確有為上開票據擔保行為,則衡情應會以書
面記載相關協商之結果,以表慎重並避免爭議,惟觀諸被告
所述於當日同時簽訂之卷附拆夥協議書所載,竟對此等事項
未置一詞。此外,綜觀全卷,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故其就該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既業無原因關係存在,本院自無須進而審酌
原告得否以其所主張之另筆借款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相抵銷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7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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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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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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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8月30日│96年12月12日│5,000,000元│CH37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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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7年1月12日│同上│CH37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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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7年2月12日│同上│CH37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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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97年3月12日│3,000,000元│CH37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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