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在一次電話聯繫偶
然認識被告,因為原告感覺被告談話誠懇,也很熱心,而
當時原告失業中,被告當下表示他在軍情局工作,是個情報
員,願意介紹原告至軍情局工作為由,告知原告說工作須辦
8個電話門號,因為都是隱密性之工作,所以以後工作之電
話都要被監聽,所以這些電話辦好,要拿回軍方進行測試,
而原告不疑有詐,於同年5月15日至27日辦了8個門號及7枝
手機交給被告,被告聲稱他將手機及門號拿回軍中測試,等
測完了於5月底受訓時再發還原告,之後被告另聲稱其於工
作上出了狀況,他需要逃兵,尋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告
向其表示,那些門號、手機及原告之工作怎麼辦,被告回答
不必擔心,軍方會通知原告的,如果軍方不錄用原告,也會
將前開門號及手機處理好,並說等被告回軍中後會盡快替原
告處理,而在被告逃兵期間,原告告訴以前同事前述事實,
而經同事之大哥告之原告趕快報警,因為原告受被告詐欺,
而原告於7月15日報警,而9月12日警方破案,被告向三重分
局之刑警坦承其詐欺原告,又原告先前辦好8個手機門號後
,均交由被告使用,因而產生之通話費用,其中中華電信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通話費新台幣(下同)
9744元、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費1420
5元、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費33764元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費32762元,
另外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加充電器費用4385元,而原告曾刷
卡支付前開手機門號費用10656元,並借用現金20000元,以
上共計125516元,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聯絡不上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證人傳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現行自000000000
號書函、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所有
電話費帳單明細10張、原告刷卡支付電話費用單據1張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31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