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詹
祖亮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簽發,經被告背書,到期
日97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月5 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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