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9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惟第20條但書規定: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用個人經銷商「翔宇企
業社」於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訂貨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並在營業櫃檯完成電腦訂貨後,將部分貨物寄存於被
告甲○○之臺中市○○區○○路3段90-30巷39號居處,並
約定被告甲○○嗣陸續將上述貨物寄回原告居所,惟被告甲
○○未如約按月寄回貨品,並以借原告存放貨物為由扣押原
告貨品,爾後還未經同意將原告貨品逕自售出,故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基於非
善意未經同意將原告的商品逕自售出,對原告所受損害產生
不當利益與附加利息,自應負責返還;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要求被告對此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嗣於98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並具狀追加該批貨物簽收人丁○
○,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共同被告,負共同返還連帶責任等語
。經追加被告丁○○當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寄至被告原收貨地址之存證信函,遭
退回並顯示「查無此人」,故原告無從得悉被告目前所在地
,而無法循以原就被找到被告戶籍地,而本案部份涉及侵權
行為,而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臺市○○○路○段○○○○號
8樓)為本案發生行為地,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寄至
被告原收貨地址乃臺中市○○路○段○○○○○巷○○號,而存證
信函之送達地址誤為臺中市○○路○○○○○巷○○號,有原告提
出之土城青雲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稽,是否因
此致無法送達,非無疑問。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乃因
該貨物經原告寄送存放在被告臺中市○○路○段○○○○○巷○○
號,詎被告未依約寄還,足見其所稱侵權行為地當在臺中市
,而與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僅係原告訂貨及出貨處無涉,豈
可僅因無從知悉被告所在地、戶籍地,即以柏格公司臺北營
業處之址為管轄之認定。又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在臺中市
○○路○○巷○○號8樓之3;被告丁○○住所地在臺中市○○
區○○○街○號、居所地在臺中市○○路○段○○○○○巷○○號
,有被告甲○○戶籍謄本及被告丁○○陳報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亦均非屬本院轄區。雖被告甲○○於98
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捨棄管轄之抗辯,惟被告丁○○既已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事件無管
轄權,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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