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 張密 被上訴人 張萬枝
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775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