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玟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玟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房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被告潘玟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2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61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玟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3月,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即於110年3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國際休閒旅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613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玟卉,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玟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