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1號異議人 吳訂 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4107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案卷因保管期限過期,卷宗已銷毀,本件已無從調卷瞭解當時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情形。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不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楊維綸 已死亡,因此才會將已死亡之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法院對債務人公司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或記載舊任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或法院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而已,並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問題,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異議人聲請當時漏載法定代理人抑或聲請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後更正之問題,而是異議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初,即以不存在之人為當事人,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維綸於85年6月11日即死亡,而相對人公司在83年6月16日業經經濟部經商字第211093號函撤銷登記,本件異議人肯認對已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自撤銷登記之日起(83年6月16日)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準此,姑不論相對人公司何時另選定清算人,異議人於聲請時即應列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一人為應受送達人始為適法,異議人於本院85年8月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以不存在且非適法之人為應受送達人,聲請之初即不合法,日後亦無合法送達之可能,雖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發生已確定之效果,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已載明合法送達之意旨,非有確切反證,相對人公司即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之事實;又相對人公司於83年5月2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時,計有股東楊維綸、陶延生、 儲鐵李石麟陳永仁胡靜怡胡靜嫻劉惠英張妙芬邱玉鳳 等10人,依法均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祇須對楊維綸以外任一清算人、經理人、受僱人或同居人為送達,或對楊維綸之繼承人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既已向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營業所送達,並由相對人公司當時之法定清算人陶延生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公司未於20日之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且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維綸,嗣相對人公司於83年5月26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登記,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本應行清算,惟因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其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時之清算人,全體股東即股東楊維綸、陶延生、儲鐵、李石麟、陳永仁、胡靜怡、胡靜嫻、劉惠英、張妙芬、邱玉鳳等10人復未另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5號卷第24、25頁;10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卷(一)第114至117、120、
121、125、126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於83年5月26日為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登記後,該公司之法人格雖仍屬存續,惟在該公司於89年6月間經全體股東選任陶延生為清算人前(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5號卷第26至34頁),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且各股東均有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四、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於國外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外,應適用同法第1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之規定。故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其營業所送達,或得於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並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參照)。再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係在相對人公司於83年5
月26日為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登記後之85年8月8日所核發,其上雖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維綸,惟楊維綸業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5年6月11日死亡(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5號卷第43頁),且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管期限而銷毀(見同上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調卷查明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是否確實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
㈡惟證人 史麗珍 結證稱:伊自70幾年間即擔任相對人公司採購
部門員工,相對人公司搬到臺北市○○路○段巷弄內後,就未再從事工程業務,伊都是負責收信件、接聽電話及處理法院訴訟業務,所收信件都交給陶延生,如果楊維綸在公司,也會交給楊維綸;又楊維綸在死亡前一段時間就已經到其他地方去負責工程業務,並未到相對人公司設在仁愛路之營業所上班,當時相對人公司還有幾位員工,但楊維綸死亡後,就只剩伊1位員工,陶延生偶爾會來公司,楊維綸死亡後幾個月,公司就未再繼續經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卷(二)第119、120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陶延生亦自承:楊維綸於85年死亡前後,相對人公司是承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為營業處所,直到85年9月底才搬到史麗珍住處;又相對人公司在楊維綸死亡後,只剩下員工史麗珍與 伊留守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卷(二)第110頁)。經核證人史麗珍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陶延生所述相符,自堪予採信。再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本院對相對人公司所提84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民事事件,相對人公司在上開事件係陳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為送達地址,且分別於8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先後2次委任史麗珍為訴訟代理人,於85年2月9日委任陶延生為訴訟代理人,史麗珍並於84年12月8日及85年1月5日、3月5日、3月22日代理相對人公司到庭辯論,而本院亦依上址對相對人公司送達訴訟文書,並由相對人公司蓋章或由史麗珍簽名收受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卷(一)第153至158、163、190至192、197、
204、216頁),足見在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確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則依前開說明,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支付命令均記載相對人公司及楊維綸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即無不合。
㈢又證人 張治國 結證稱:伊當時是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春池公司)之法務人員,春池公司是威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之關係企業,當時是春池公司之副總經理 吳祖亮沈慶光 總經理要伊為擔任威京公司處長之抗告人撰寫1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伊即根據他們所交借據資料,為抗告人草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向本院遞狀,本院乃核發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後來相對人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主管,表示對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金額10億9千7百萬元有意見,伊就打電話給相對人公司,對方表示雙方曾經協議債權金額為1億5千7百萬元,如異議人仍堅持要求1億9千7百萬元,相對人公司就要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如異議人以1億5千7百萬元債權額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就會接受,伊就上簽給吳祖亮、沈慶光批示,並向本院撤回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重新以1億5千7百萬元之債權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乃核發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給異議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卷(二)第121、122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陶延生亦自承:伊曾與抗告人派來處理系爭債權的人 姚子安 談妥債權金額為1億5千7百萬元,姚子安即以1億5千7百萬元之金額向相對人公司申報債權;又伊曾在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看過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伊忘記是郵差交給伊簽收,還是史麗珍交給伊,但伊在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前,相對人公司就已經先收到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公司對債權金額都有登記,伊乃請公司的股東或史麗珍去查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公司的人表示該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不正確,伊就表示要找律師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當伊正考慮要找那一位律師時,就收到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伊就問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公司的人表示債權金額正確,相對人公司就未對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卷(二)第111、123頁)。經查證人張治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陶延生上開所述,與抗告人所提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撤回狀、收狀收據,及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春池公司便條箋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字第53號卷(二)第91至105、125、126頁),自堪信為真正。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
係記載相對人公司及楊維綸之送達地址為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營業所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及本院已於85年9月10日核發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等情,認異議人主張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已向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營業所送達,並由相對人公司當時之法定清算人陶延生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公司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一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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