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72號(89年度偵字第1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92年
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4日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95年12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以受刑人雖係在刑法修正前因案判刑並諭知緩刑,惟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就其應否撤銷緩刑之事由,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95年1月4日,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5年12月7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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