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由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之前補充「於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駕車肇事後2小時許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8毫克,猶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駕車目的係為載送國小幼童,對於往來人、車之道路及其所載送之幼童之安全危害甚巨,惟其本次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受傷非重(挫擦傷),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年近70歲,復因此次酒後駕車肇事造致自身受有手腳擦傷、肋骨斷裂傷害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