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乙○○39歲民附民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附民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附民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民被告甲○○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在案,而附民原告則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收狀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前科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附民原告並非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案件判決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以,依前開說明,附民原告所為之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