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張基隆 曾為夫妻關係,張基隆央請甲○○擔任名義買受人,由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遂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匯豐公司約定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8395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以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交予張基隆使用,嗣因張基隆因積欠他人款項,甲○○竟與張基隆2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甲○○未主動告知匯豐公司其無力繼續償還車款,任由張基隆僅給付前6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期)分期價款,即不再依約繳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離開上開約定存放地點,致使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證人即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等文件在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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