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豈名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太平路6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 郭韋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以平均時速117至11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甲車之右側車身,致郭韋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而於同年月26日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之父親甲○○、母親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駕
駛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路600巷時,與被害人郭韋辰(下稱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天駕駛的是手排車,要左轉前有先禮讓兩台車經過,左轉時視線範圍沒看到被害人,等轉彎到太平路時,我才從副駕駛座的車窗看到被害人的燈光,當時被害人應該有離我75公尺以上,依平常經驗這個距離我都可以通過,但當我看到燈光後相隔不超過4秒就相撞了,我左轉時速大約10至30公里,如果被害人沒有超速的話,我們應該不會相撞云云(見原審卷第57、211、222至225頁,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高達近120公里,而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之速限僅時速50公里,倘被害人依速限行駛,約7、8秒才會到達事發路口,被告應可順利過彎,而不會發生車禍,被告於轉彎時已依通常之行車經驗預留對向直行車通行之安全距離,依信賴原則,被告在信賴被害人不嚴重超速之情形下,已符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另依本件車禍路口的監視器顯示,在車禍發生前3秒才可以看見被害人的車輛從潮州大橋上疾駛而過,依照現場路燈的位置,與車禍路口停止線的距離推算,當時距離有118公尺,再依被告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在過彎之際,車前的行車紀錄器並未發現遠方有得辨識為車輛的車燈,遠處僅有無法判斷係車輛或路燈的光源,故被告於過彎時,就前方車輛是否疾駛而來及能否安全左轉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本件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當時乙車是大型重型機車卻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假使當時乙車並沒有違規行駛慢車道,自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以,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未能注意之情事可言,且被告於過彎之際都保持隨時可煞停的狀態,而當時若被害人行駛在正確車道,本件車禍也不會發生等情(見原審卷第127至137、171至175、197至202、227頁,本院卷第61、17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潮州
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平路600巷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27至33、39至43、187至188頁,原審卷第56至59、222至225頁,本院卷第62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相卷第49至53、179至18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
19、25、63、73至167、177至183、191至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被告所
駕駛甲車之前方、右方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93至94、109至118頁,本院卷第63頁):
⑴甲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AV1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影片長度3分32秒):
①被告之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27
至29秒許,行經事發路口,欲左轉,有稍微減速並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兩台汽車通過,其後被告繼續左轉,畫面時間同日18時46分30秒許,畫面似有看見被害人車燈從遠方過來,畫面時間同日18時46分32至33秒許,被告之車子發生震動。
②其餘詳如附件一所示。
⑵甲車之右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AV4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影片長度3分32秒):
①被告之車輛右側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4月25日18時46
分32至33秒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
②其餘詳如附件二所示。
⑶路口監視器檔案:
①路口監視器的位置是設在延平路上,所拍攝方向可以看到乙車由北往南行駛的動向。
②影片時間第2秒,乙車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為
18時43分46秒,乙車消失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為18時43分51秒。
③影片開始的時間為路口監視器畫面18時43分45秒,當
時在畫面中呈現兩輛自小客車並行在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該兩輛車於18時43分48秒消失於路口監視器畫面(該兩輛車係同向行駛於乙車前方)。
⒊據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駕駛甲車於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交岔路口左轉太平路600巷時,雖有稍微減速並讓對向兩輛直行車通過,惟減速不足,並無明顯停頓而有充分時間可觀察路口有無其他對向來車駛來,即逕自直接左轉;且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30秒許在該路口欲左轉時,其前方並無其餘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然在該時點,被告駕駛之甲車行駛至延平路之中線,車頭偏向左側太平路500巷時,已經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車燈自對向直行而來;又因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對向該兩輛直行車與乙車前後出現之時間僅相差1秒,而消失之時間係相差3秒,故上開對向兩輛直行車與乙車間之距離應屬甚為接近等情,已屬明確。
⒋衡情甲車之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該車前方中間,而被告之
駕駛座係位在車輛左側,故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以顯示被害人乙車之燈光出現在對向車道,則被告坐在較行車紀錄器更偏左側之駕駛座上,更應可看見被害人之乙車從對向騎駛而來。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清楚被害人的車子,我到路口時有等其他車過去,我看被害人的車燈很遠,應該有50公尺以上,我就左轉,我看到被害人時,車子已經過中線並等待左轉等語(見相卷第187、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左轉當時即已看見乙車之車頭燈光,距離尚有75公尺以上,依其平常的經驗認為這樣的距離可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告早於甲車在延平路中線欲左轉時即看見被害人乙車之車燈乙情,應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在左轉之前,並沒看到被害人之車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然此與其先前及在本院之供述相悖,且與前述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道路寬廣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為自用大貨車,轉彎速度較一般小客車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駕駛之甲車為手排車,在左轉當時有先換檔,是用腳踩住離合器、換到二檔轉彎,煞車並沒有完全踩死,車子還是有稍微前進,在上開兩輛車經過以後,僅是腳把離合器放開,車子仍是以二檔繼續往前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路口左轉之際,本應切實掌握對向有無來車亦要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在其換檔減速讓對向兩輛直行車通過時,雖已看見乙車之車頭燈光逐漸接近,但其認為甲車距離該燈光之位置應該足以通過路口,遂將腳放開離合器而加速左轉,最後卻因誤判乙車之車速,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⒍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有聽到重機的聲音越來
越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得見被告於左轉前,已可從被害人乙車之燈光及聲音,判斷出乙車之車速甚快,極可能馬上抵達事發路口,卻自忖能在乙車抵達路口前完成左轉,是其確有罔顧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冒險左轉之情。申言之,被告係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對向已有直行車疾駛而來之情況下,仍貿然左轉太平路600巷,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已屬明確。
⒎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61至263頁,偵卷第13至15頁),而與本院之上揭認定相符。另由於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⒏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65頁),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事發路段時之平均時速高達117至118公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0592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害人超速行駛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當屬明確。此外,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所示,於影
片時間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30秒許,被害人乙車之車燈即已出現在對向車道,而被告駕駛之甲車當時則行駛至延平路中線;當影片時間為同日18時46分32至33秒許,兩車發生震動,且被告於延平路中線欲左轉時已發現被害人乙車之車燈乙情,業如前述。是自被告發現乙車車燈至兩車相撞前,尚相隔2至3秒之時間,倘若被告能依規定隨時注意前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應有足夠時間在發現被害人之車速極快後仍即時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案發之延平路係一筆直之路口,視線良好,被害人之乙車亦非忽然自巷弄或視線死角處衝出,難謂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縱令被害人確有嚴重超速之情,然若非因被告誤判行車狀況且貿然決定繼續左轉,則本件車禍應非毫無避免發生之可能,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之過失事責,自不因被害人有超速之情而得解免。況過失犯本質上為結果犯,以本案而言,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之發生,而被告之過失係在其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故在其明知對向有直行車卻仍貿然左轉時即已產生風險,被告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亦不得以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規定,結果即不會發生,而據此卸免過失責任。更遑論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雙方同有過失之情況並非罕見,是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若非被害人嚴重超速,被告應可順利轉彎,即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云云,然此種論證顯係忽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對行為客體產生法所不容許風險之不可或缺要素,而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同一時地恰巧重疊交會時將此風險實現,在因果歷程上自難將行為人之各自過失行為從結果中加以割裂、析離,而分別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辯護人雖另以:潮州大橋之路面較高,被告之視野距離有限等語,為被告置辯,然依前揭被告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觀之,該影片時間於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30至31秒許,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乙車之車燈出現在對向車道,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而該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甲車前方中間,與位於駕駛座之被告視野相較,二者應相差不大,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在左轉前有看到被害人之車燈等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被告供述,尚難謂被告有因為潮州大橋高低落差而產生視覺受限之情。準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認採。
⑶至於辯護意旨另稱: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甲車已轉彎行駛至慢車道處,倘若被害人騎乘乙車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應不至於發生本案車禍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其看到乙車燈光時,並無法判斷該車是在快車道或慢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況且,縱令被害人之乙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行駛於慢車道,亦不影響被告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是難逕以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過失,即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73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揆諸上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載稱經勘驗被告車輛之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
名稱「AV3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大貨車先直行,行進中駕駛大貨車之人一手(左手)手肘彎曲放於車窗上,轉彎後車輛發生搖晃並停車,駕駛者的左手仍放在車窗上,隨即開門下車,手持手機,手機螢幕發光等情,得見被告之左手肘於事發前後並未伸入車內,而被告之左手伸至外側開車門時,左手已經手持螢幕發光之手機,原審據此推斷被告於事發前駕駛時其左手應已持手機,且依手機發光之情觀之,斷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在使用手機中,是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於駕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我開車時並沒有使用手機,手機是在發生碰撞後,我從上衣左胸口袋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3頁,本院卷第171頁)。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係因被告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發生,自應究明。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事發路口左轉時,其左手肘係彎曲靠在駕
駛座左側車窗上,聽聞碰撞聲後立即停車,當時被告之左手持手機並將左手伸至車窗外自車輛之外側開門後下車,下車當時其左手所持之手機螢幕呈現亮光乙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而,一般人之手機螢幕呈現亮光,除有可能係因使用該手機與他人通話外,亦有可能是因觸碰到手機之功能鍵後所產生的反應,故尚非僅因手機呈現亮光即可推斷該持用人正在使用手機,從而,原審以被告下車時其手機呈現亮光即推論被告於左轉時在使用手機,實有疑義;況據上開被告車輛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於左轉當時係持手機與他人通話或有其他使用手機之情事,卷內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為佐,是不得僅憑被告於左轉之際其左手肘靠在車窗上及手機螢幕發光即認定被告當時是在使用手機。
⒊職是,原審憑諸上揭勘驗結果,即斷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正在使用手機,尚嫌速斷,應予匡正。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表示不服,核屬成理。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並無理由:
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確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害人事發時年僅26歲,而告訴人甲○○、丙○○○為其父母,被害人之死亡對渠等所產生之痛苦甚大,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被告縱使無法以金錢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亦未以誠摯之道歉等實際行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能依據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是依告訴人之聲請,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緣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縱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但既然原判決就
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因被告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發生乙情已有謬斷,且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是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太平路600巷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所為致生無可挽救之遺憾,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酌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均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再考量被害人有嚴重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山貓駕駛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原審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告訴人丙○
○○、告訴代理人乙○○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衡酌被害人於肇事前之車速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對被告量處上開宣告刑已屬相當,是認原審檢察官前揭求刑實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AV1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影片長度:3分32秒┌───────┬──────────────────┐│時間│勘驗結果│├───────┼──────────────────┤│109年4月25日│影片開始││18時46分07秒││││畫面為車頭方向行車紀錄器(下稱A畫面│││)。│├───────┼──────────────────┤│109年4月25日│A畫面顯示裝置本行車紀錄器的大貨車(││18時46分22秒│下稱甲車)行經前方有一交通號誌為綠燈│││的交岔路口。│├───────┼──────────────────┤│109年4月25日│甲車行經前揭紅綠燈,至交岔路口處欲左││18時46分25秒至│轉駛向交岔路口處之左側道路。待其行至││同日18時46分30│交岔路口中間,車道微向左偏時,有先放││秒│慢速度,惟並未停等於中間處,復又加速│││向畫面左側之道路行駛。│├───────┼──────────────────┤│109年4月25日│甲車轉向左側道路行駛之時,其擋風玻璃││18時46分31秒│即畫面之右側可以看到似僅有一車頭燈之│││車輛亦快速靠近甲車之右側車側。│├───────┼──────────────────┤│109年4月25日│甲車似遭撞擊以致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畫││18時46分33秒│面晃動。│├───────┼──────────────────┤│109年4月25日│自A畫面觀之,甲車緊急煞停,畫面右側││18時46分35秒│並有煙霧飄過之狀。│└───────┴──────────────────┘
附件二:被告行車紀錄器右方影像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AV4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影片長度:3分32秒┌───────┬──────────────────┐│時間│勘驗結果│├───────┼──────────────────┤│109年4月25日│影片開始││18時46分07秒││││畫面為裝置本行車紀錄器的大貨車(下稱│││甲車)右側車側方向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畫面)。│├───────┼──────────────────┤│109年4月25日│甲車行經一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向交岔路││18時46分26秒至│口處之左側道路(A畫面係車輛向畫面左││同日18時46分31│下角處轉彎)。待其行至交岔路口中間時││秒│,有先放慢速度,惟並未停等於中間處,│││復又加速向畫面左下角處行駛。│├───────┼──────────────────┤│109年4月25日│A畫面之右側,有一重型機車(下稱乙車││18時46分32秒至│)快速向甲車之右側車側疾駛而來並直接││同日18時46分35│撞上甲車之右側車側,其後,人車迅速彈││秒│開。其上之騎士以頭朝上、大字型之姿勢│││直接摔落地面,乙車則傾倒於騎士之右側│││並微微冒煙。│├───────┼──────────────────┤│109年4月25日│乙車之騎士於倒地後,翹起來之手腳以緩││18時46分38秒至│慢的速度慢慢垂落地面。其後,甲車副駕││同日18時46分49│駛座之司機則自甲車車尾連忙趕來照看乙││秒│車騎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