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翊豐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
沈煒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14號,併案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薛翊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並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年失業,為了求職,一時心急,陷於錯誤,聽從長官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亦未曾質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被告並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相同,原判決已詳
予論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證據,其論證推理均與事理及常情相符,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尚難採信。㈡辯護人辯以:他案被告 朱浩東 於民國109年7月間,亦因在LIN
E上應徵工作,而與「 陳傑 」聯絡,經由「陳傑」指示以同樣手法提領款項,朱浩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4、2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朱浩東與「陳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朱浩東與經理「 黃柏彥 」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37頁)。依據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惟觀諸張貼於「高雄打工領現金」之招募工作貼文內詳列薪資、福利、工時、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及承辦人聯繫方式等項,與公司行號徵才招募之廣告外觀無異,有臉書貼文擷圖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指朱浩東)與暱稱「陳傑」、「黃柏彥」接洽後,雙方均係針對工作時間、地點、性質,何時開始上班等內容進行討論,被告並上傳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核對,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之情形相似,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方式有別,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等情,足見上開朱浩東詐欺案件之案情及證據與本案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殊不能因朱浩東詐欺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亦屬相同情況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所辯上情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劉慕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翊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102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
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6號、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翊豐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薛翊豐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傑」、「 黃貫中 」等成年人,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各1名,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起,受「陳傑」招募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約定以取得提領金額之1%為代價,由薛翊豐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陳敏松 等人施用詐術,致令陳敏松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薛翊豐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薛翊豐依「黃貫中」指示,於109年7月30日13時22分許起(各次提款時間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陸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等處,臨櫃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並於同日將提取之款項交由「黃貫中」指派之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名收取。
二、案經陳敏松、 林斐如 、 梁再慶 、 邵詩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陳敏松、林斐如、梁再慶、邵詩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薛翊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本判決據以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金訴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黃貫中」所指派之1男1女等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當初要找工程公司,對方說要幫忙收取工程款,我才將帳戶告訴他人並去提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經「陳傑」之招募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受「黃貫中」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匯入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黃貫中」指派之1男1女等成年人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第13至18、119至12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金訴卷第106至107、156至157、185頁),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敏松等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松、林斐如、梁再慶、邵詩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9至59頁,此部分證人之供述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以上事實並有告訴人陳敏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斐如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邵詩婷提出轉帳交易訊息、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傑」、「黃貫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參(偵卷第63至69、75至103、141至189頁、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15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再被告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貫中」指示之不詳男女各1人,使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素不相識往來之帳戶出租者,甚而將公司收入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自承為大學外文系肄業,曾在菸酒專賣店上班,每月薪水3萬多元,也曾從事國際貿易、報關運輸工作等語(偵卷第120頁、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2、188頁),而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偵卷第133至136頁),案發前被告曾從事菸酒專賣店、汽車駕駛員等工作,案發前1份工作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在案發之前已有相當之社會共同生活經驗。而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傑」、「黃貫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7至
103頁),「陳傑」係對被告表示:是因為國外「金流需轉回臺灣,為了減少稅收需要資金分流配合」、「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們說金額,資金進賬(「賬」為「陳傑」對話原文,以下均同)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跟你收取」、「這是國外的台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稅收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戶頭已達到減少稅收的問題」、「薪水跟你有幾個賬戶配合有關係按一個賬戶配合的話一天至少有3000塊」、「作業人員按一個配合賬戶企業方匯款進來你就是入金約1%是你的薪水日領」、「有多個配合的賬戶薪水就是會越多」、「…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等語,自上開「陳傑」所述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讓他人匯入後,再由對方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並交給所謂公司外務人員,即可從中抽取1%之薪資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給上線之工作型態無異,實有可疑。且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陳傑」即表示「我先幫你辦好入職」、「入職部分幫你辦好了」等語(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並未親自至對方公司面試,在通訊軟體上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即可錄取,且工作內容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並自其中留取自己之報酬,此一豐厚報酬且內容輕鬆之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經驗,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更無須打卡、簽到,也無上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便可獲取高額報酬,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從匯入帳戶之款項中直接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被告此類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果自己是老闆,不會找沒有面試過的人去領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8頁),則被告自己亦認為不會在沒有面試之情況下任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提款,對方卻在此情況下即指派被告出面提款,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此種模式並非合理,是依被告之主觀知識、經驗,應可理解上開工作性質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4.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包裝過於完美所騙,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他們提供工作內容是工程公司,需要一個有經驗的外務工程人員,要跟國外廠商聯繫工程款事宜;原本第一天要我去公司做簡單的公司認識,他們說沒時間延到第二天,沒有面試,第二天突然說有工程款要進來,叫我先去處理工程款,第二天晚上進公司做瞭解,後來也沒有去公司,他們叫我幫他們公司提領工程款,所以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說金額太龐大,是為了避稅,是應徵完才私底下說要借帳戶避稅的問題,我才提供4本帳戶,當初有講到提供帳戶之報酬,我只有109年7月30日那天去領款,隔天沒有繼續去領錢,是因為公司沒有跟我聯絡,所以就不需要,到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是領完錢隔天要去郵局用提款卡領1千元,提款機說帳戶有問題不能領錢才發現怪怪的,但其他帳戶我不知道沒有去查,發現郵局的錢領不出來之後,我沒有做什麼處置,也沒有問叫我去領錢的人,或是去報警及問郵局,因為我不知道我是被詐騙,所以想說跟工作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我被變警示帳戶,錢領不出來有很多原因,我都沒有去查證,我以為是餘額不足才領不出錢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156至158、178至183頁),被告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對方:「這會出事嗎」、「出事公司怎處理」、「這不會有扣繳貨物稅的問題吼」(偵卷第83頁),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已經認識進出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逃漏稅等不法問題,可能導致自己負擔法律責任。再者,被告自稱有國際貿易、報關運輸工作經驗,另表示對方說款項與國外廠商工程款有關;而一般國際貿易之匯款金額,因匯率問題,匯入後通常並非整數,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得知,且既為國外廠商匯款,匯款名稱應為國外公司名稱,始合常理;然依被告與「黃貫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當時被告提款後均有補登存摺(偵卷第95至97頁),應可發現匯入款項均為整數之金額;另「黃貫中」並於LINE對被告表示「
15:10查玉山網銀」、「匯款人:林斐如」、「入47萬元對嗎」等語,而被告則回覆「對」(偵卷第99頁),則依被告之工作經驗,當時匯入之匯款人為中文之自然人姓名,匯入款項亦為整數之金額,顯然已與對方所謂資金來源為國外廠商有異,而被告當時卻未對此有所質疑,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來源漠不關心。而被告雖曾於通訊軟體詢問對方有無可能涉及違法,然此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查證作為,另被告自陳於領款後之109年7月31日已發現郵局帳戶無法提款,依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15頁),亦無任何詢問對方有關帳戶問題之作為,僅是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3日、
5日、8日一再詢問對方之後有無工作,然在未獲對方回應後,被告亦無進一步報案或致電金融機構詢問等相關作為,顯見被告已知可能涉及不法,仍無積極查證而防止自己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行動。是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乃為謀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5.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該上開詐欺集團者,除被告外,尚有「陳傑」、「黃貫中」及「黃貫中」指派前來收款之1男1女等成年人,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與「陳傑」、「黃貫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足見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經「陳傑」招募而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黃貫中」之指示提領後交付收款上線,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被告自承除招募其加入之「陳傑」及與其聯繫之「黃貫中」外,另有
1男1女之成員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包含被告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收款之人,足認已隱匿該犯罪所得,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邵詩婷於109年7月30日12
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見偵卷第171頁之交易明細),是附表編號4為被告附表各編號各次提款行為中最早所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首次參與詐欺行為之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傑」、「黃貫中」、收款之1男1女成年人等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字樣。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一次或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一次或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55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與審理。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幫助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59頁),本院無庸再予以更正說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6號、第7648
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省思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尚無具體填補損害作為之情況,並佐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為同一日、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有拿到15,000元(偵卷第17至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5至
186頁),前後所述不一,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15,000元,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用以與「陳傑」、「黃貫中」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電子通訊器材生活中甚易取得,並無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稱:「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劉慕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敏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8時許起,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陳敏松,佯稱陳敏松健保卡遭盜用,遭盜領35,900元,且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要求陳敏松匯款監管費用,致陳敏松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3時58分依指示匯款110,000元至薛翊豐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薛翊豐於同日14時25分、37分許提領部分上開款項,另將剩餘款項轉帳至薛翊豐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與林斐如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一併予以提領。薛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林斐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斐如,佯裝係購物網站人員,佯稱重複訂單扣款,致林斐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31分、34分依指示分別匯款各470,000元至薛翊豐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再由薛翊豐連同上開附表編號1轉入款項,於同日15時20分、30分、31分、32分許,提領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於同日16時1分、4分、6分、8分許,提領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薛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梁再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梁再慶,佯裝係保險經紀人,因投資缺錢需要周轉為由向梁再慶借錢,致梁再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2時51分依指示匯款300,000元至薛翊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薛翊豐於同日14時3分、16分許,提領上開款項。薛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邵詩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邵詩婷,佯裝係親戚急需周轉借錢,致邵詩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2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0元至薛翊豐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薛翊豐於同日13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薛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