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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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瑛琪 輔佐人 蔡啟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051、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蔡瑛琪可預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原判決誤為109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及微信暱稱為「 張智傑 」、「 美玲 」(嗣更改暱稱為「雅婷」)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蔡瑛琪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復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嗣蔡瑛琪先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取款報酬(實際數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將餘款分批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前上繳予有上揭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 范嘉鵬 (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范嘉鵬再連同另向 張筱蓮 收取之詐騙款項(張筱蓮非本案共犯,其所涉之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依「張智傑」之指示一同攜回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致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該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瑛琪(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先此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尋家庭代工時,找到暱稱為「美玲」、「張智傑」等人,他們說他們是經營比特幣平台,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領及交付款項都是依照「張智傑」的指示,直到郵局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被利用了,我並沒有與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並於109年11月1日將前開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為「張智傑」、「美玲」之人使用。又附表一所載各被害人,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被告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抽取報酬後轉交予范嘉鵬(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過程,及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暨所抽取之報酬等,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三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第87頁,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162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有各該遭詐騙而匯款之情事(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明確,並有被告指認交付款項地點之照片、范嘉鵬出現於交付款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見警三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95至98頁、第103至109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當時「美玲」(後來改叫「
雅婷」)是跟我說他們是比特幣的平台,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做網路銀行轉帳,我再提領出來,每個帳戶就可以抽取4%的帳戶所得,我沒有見過「美玲」或「張智傑」本人,我雖然覺得怪怪的,比特幣我也不懂,而且我之前沒有接觸過比特幣或金融相關業務,我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時,公司也不會把不是我薪水的錢匯到我帳戶,再叫我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但他有叫我證明我的身分,還說我如果領了錢就跑掉,他們會報警,我被唬住了就相信他們,加上我當時有經濟壓力必須賺錢工作,我一時貪心,沒有考慮到薪資跟工作不成正比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偵二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13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原審前科卷第27頁),足證被告先前並無金融領域之專業知識與工作經驗,對於比特幣更一無所知,其先前之工作經歷中,亦無僱主將非其本人之薪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再令其領出交予不認識第三人之經驗。雖被告曾多次入監服刑,然其於99年10月21日即出監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被告自99年10月21日出監,迄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時,已約10年,可見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而全然無社會經歷之人;本案發生時又已逾40歲、智識正常,竟於本次應徵中,未與「美玲」或「張智傑」當面洽談或面試,即輕易接受「美玲」所提「提供帳戶做網路銀行轉帳,再領出後每個帳戶就可以抽取4%的帳戶所得」此一顯然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專業能力、責任輕重均不相符之工作條件,可見被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業務之事,當已有所預見。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又供稱:我依照「張智傑」的指示提領款
項後,就依照他的指示到鳳山國中大門外要交給業務,我雖然不認識范嘉鵬,但當時現場只有他1人,范嘉鵬也朝我走過來,我就拍照問「張智傑」,業務是不是這個人,「張智傑」說是,我就把錢交給范嘉鵬,但范嘉鵬沒有跟我說他是誰,第1次跟我拿走錢後沒有簽收,也沒有清點,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我有跟「張智傑」反應,「張智傑」說他會跟業務說,可是之後第2次再交錢給范嘉鵬,他還是沒有簽收及清點,如果這幾十萬是我自己的錢,我不會這樣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但「張智傑」已經說范嘉鵬是業務,所以我就沒多想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正當、合法之投資款項,否則豈有任意將本案多達數十餘萬元之錢款,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不但未要求對方簽收,更未當場與收款者點清款項,而自陷於如款項遺失或數額有誤時,將與對方產生糾紛或需自負賠償責任之境地?是以,當可認定被告確已預見其所從事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內容,所經手者應屬不法犯罪之所得,並非合法之投資款項。⒊再者,觀之被告手機內與「張智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所示,被告先於11月1日16時許與「張智傑」打招呼,「張智傑」回稱「晚點用這個LINE聯繫,麻煩你了」後,被告再次與「張智傑」對話之時間,已為11月2日16時36分許,且係由被告主動向「張智傑」稱「我現在要跟你說借我的錢,不能領了」等語,「張智傑」則回稱「可以刷簿子嗎」、「你前面有看餘額入帳嗎」等語。而就其2人對話脈絡以觀,已屬前言不對後語,被告所述「借我的錢不能領了」一語,不但與其所辯係受僱提供帳戶供比特幣交易乙節明顯矛盾,「張智傑」聽聞被告稱前揭「借我的錢不能領了」一語後,亦未針對問題回應被告之借款應如何處理,反係詢問被告有無看餘額入帳,誠與常理不符,故上開對話是否確為毫無設計之真實對話,實非無疑。被告於原審更供稱:我和「張智傑」從11月1日16時許至11月2日16時許間的對話,我不想存在手機上,我就覺得要讓它乾乾淨淨的,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至於我為何會跟「張智傑」說「借我的錢」,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可能我以前吸毒,就金錢都習慣用這種代表的話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除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既然保留11月1日間、11月2日16時36分許後、11月4日、11月6日及11月9日間與「張智傑」之諸多對話紀錄,何以獨獨未保存且特意刪除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其提領款項期間之對話?且被告如自認所為均屬正當合法之業務,何以要刻意使用過往交易毒品習用之暗語?復被告前揭所述「可能我以前吸毒,就金錢都習慣用這種代表的話來講」等語,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LINE裡面跟對方說暗語,是因為我想看對方有沒有在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表示欲藉此話語查悉對方是否有施用毒品有異,益見被告主觀上即令不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但對於所參與之行為確屬違法之舉,及其提供自身帳戶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確已預見其發生,且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當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被告雖提出其在網路上尋得之家庭代工招募廣告(見警一卷
第19頁、偵二卷第49頁、第51頁)為證,然其於原審已供稱:我當時實際看到的廣告不是我提出來的這則,但是內容一樣,廣告內容確實沒有寫到比特幣,是我和「美玲」用電話聯絡之後她才說的,因為「美玲」在電話中說他們的工作量已經差不多了,問我有別的工作要不要做,我才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審諸被告所提出之招募廣告上確僅記載「誠徵媽媽,上班族零用錢,…在家裡做…材料送到家可試做薪水照給…論件計酬…」,或「有人要做家庭代工嗎?貨我出寄給你,你在家幫忙,不需要繳任何費用…急用錢可做完馬上現領…長短期都有…」等內容,毫無與比特幣或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有關之文字內容,被告何以竟能在電話中輕易接受「美玲」提議改從事無論在工作性質、職務內容、專業技術等,均與家庭代工毫無相同點之「比特幣投資平台」工作而均無起疑?前復已認定被告應徵之經過甚為異常,已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之業務,更證被告並非於應徵工作過程中誤入陷阱遭人利用,而係自始即對所加入者可能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所提之家庭代工招募廣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張智傑」、「美玲」等人所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透過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並已實際從事向不特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以獲利之犯行,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清楚知悉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與分工,而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參與,然仍應認定被告已預見所加入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並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觀之本案詐欺犯罪模式,除由被告提供帳戶與擔任實際提領
贓款者外,尚有負責收取贓款並上繳之范嘉鵬、與被告聯繫之「美玲」、指揮被告之「張智傑」,及以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各該人員,分工堪稱細緻。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嘉鵬於原審供稱:「張智傑」用微信電話跟我聯絡時,是男生的聲音,但腔調聽起來像大陸腔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供陳:「張智傑」在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像外勞講國語的聲音,和范嘉鵬的聲音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張智傑」確為范嘉鵬以外之其他男子,則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內有合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殆可認定。其仍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參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⒉證人范嘉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並不認識蔡瑛
琪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原審卷第47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供稱:我當時並不認識范嘉鵬,但我把錢交給他時,他沒有點錢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原審卷第41頁),2人復均供稱:沒有看過「張智傑」本人,也無法控制錢款流向或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審諸前已認定被告可預見所提領者為詐騙贓款,被告卻仍依「張智傑」之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當時不認識之范嘉鵬(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
⒊被告雖係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有一般洗錢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蔡瑛琪分次提領者
,均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為上述各次提領、交付款項及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一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予數罪併罰,亦有過度評價之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是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分工之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所為其餘各次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一各編號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核有誤會。㈢被告固係以一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各
次犯行,而於累計提領達一定數額後,始交付予范嘉鵬,致其客觀上之行為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然對於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就附表一所列4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張智傑」、「美玲」、范嘉鵬及其他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為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向各該被害人分別詐得各該款項,復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未能達成和解,或縱使達成和解,仍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指被害人 陳憶華 部分,詳後述),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85頁、第211頁),使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或全然未獲填補,或尚未完全獲填補。再酌以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分工、其從中獲取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另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並非甚佳。又被告遭警查獲後,有向警指證車手頭之外觀特徵及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等,經警調閱監視器進行過濾,並掌握證人余昱聖駕駛之車輛及叫車紀錄後,始進而查獲范嘉鵬,有高雄市刑大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雖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但對於詐欺集團之查緝仍有一定貢獻,應酌予減輕,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上開犯行,惡性較之詐欺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於同1日所為,行為態樣與手法亦相近,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同,且犯罪次數達4次,金額亦達92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㈠附表二編號1、2之扣押物,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領取附表一各次詐騙所得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詳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陳:我是從提領之款項中直接抽2%之款項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4頁,審訴卷第63頁),自應依其各次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憶華4000元,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及原審前揭電話紀錄可憑,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於依上開比例計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亦即僅諭知沒收2000元。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共同被告范嘉鵬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和解與履行情形證據出處原審主文有無告訴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提領後處置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紀念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紀念,佯稱為姪女,稱急需用 錢云云 ,王紀念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1時29分許匯款290,000元至郵局帳戶。未達成和解1、王紀念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67至168頁)。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3頁、第69至71頁)。3、王紀念接到詐騙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至67頁)。4、王紀念之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5頁)。5、蔡瑛琪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7頁)。6、蔡瑛琪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頁)。蔡瑛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告訴蔡瑛琪於2日12時49分許,在鳳山三民路郵局臨櫃提領290,000元,並自其中抽取2%共5,800元作為取款報酬後,連同編號2之款項至高雄市鳳山國中前上繳予范嘉鵬。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憶華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憶華,佯裝為姪子,以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陳憶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華南帳戶。蔡瑛琪與陳憶華達成分3期給付6萬元之調解,但蔡瑛琪迄今僅給付4,000元。1、陳憶華警詢證述(原審卷第97至99頁)。2、陳憶華之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00頁)。3、蔡瑛琪之華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4、蔡瑛琪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頁)。5、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蔡瑛琪匯款紀錄(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177至185頁)。蔡瑛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告訴蔡瑛琪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並自其中抽取2%共6,000元作為取款報酬後,連同編號1之款項至高雄市鳳山國中前上繳予范嘉鵬。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佳媛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佳媛,佯稱為姪女,以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蔡佳媛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戶。未達成和解1、蔡佳媛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73至174頁)。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3、蔡佳媛接到詐騙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7至28頁)。4、蔡佳媛之匯款紀錄(他字卷第26頁)。5、蔡瑛琪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7頁)。6、蔡瑛琪以ATM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頁)。蔡瑛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據告訴蔡瑛琪於同日14時42分許、14時43分許,分別以ATM從郵局帳戶各提領40,000元、60,000元,並自其中抽取2%共2,000元作為取款報酬後,連同編號4之款項至高雄市鳳山國中前上繳予范嘉鵬。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昌嫻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昌嫻,佯裝為友人,以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黃昌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許匯款230,000元至華南帳戶。未達成和解1、黃昌嫻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63至165頁)。2、蔡瑛琪之華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3、蔡瑛琪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4頁)。蔡瑛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據告訴蔡瑛琪先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70,000元後,繼於同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分別以ATM從華南帳戶各提領30,000元,並自其中抽取2%共4,600元作為取款報酬後,連同編號3之款項至高雄市鳳山國中前上繳予范嘉鵬,范嘉鵬再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查扣時間與地點與本案關聯及處置情形1蔡瑛琪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109年11月12日11時27分許,在鳳山區自由路99-1號查扣蔡瑛琪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蔡瑛琪華南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同上蔡瑛琪所有,犯附表一編號2、4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深藍格子襯衫外套1件同上蔡瑛琪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09年12月9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查扣范嘉鵬所有,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已在范嘉鵬罪行部分宣告沒收確定。5黑色鴨舌帽1頂同上范嘉鵬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黑色斜肩包1個同上范嘉鵬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205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9735895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176700號卷,稱警三卷。四、109年度他字第8372號卷,稱他字卷。五、110年度偵字第45號卷,稱偵一卷。六、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稱偵二卷。七、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稱偵三卷。八、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稱審訴卷。九、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卷,稱原審卷。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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