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育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核被告陳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鍾馨萱 行使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猶不知謹言慎行,為求與告訴人之復合,竟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被告陳育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陞與鍾馨萱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因細故發生激烈爭吵後,鍾馨萱遂搬離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9租屋處,陳育陞因欲向鍾馨萱請求復合,於103年2月18日16時許,前往鍾馨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作地之地下室等候鍾馨萱,因而碰見鍾馨萱在該地下室遛狗,為求與鍾馨萱復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雙手拉住鍾馨萱之雙手,復環抱鍾馨萱之身體及雙腳,不讓鍾馨萱離去之強暴方式,妨害鍾馨萱行動自由之權利,適鍾馨萱之同事 廖文 旗至地下室見狀後,隨即以身體阻隔陳育陞,而予鍾馨萱先行離去,詎陳育陞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繼續追逐鍾馨萱至地下室之電梯間,再度強行拉住鍾馨萱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馨萱行動自由之權利。嗣廖 文旗 至上址樓上之工廠處,尋求同事 陳正 宜、 張忠 憲之協助, 廖文旗 、 陳正宜 、 張忠憲 至地下室後乘隙將陳育陞及鍾馨萱隔開,鍾馨萱始得掙脫逃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馨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陞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以在上揭時、地,以右│││查中之供述│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掙脫後仍不停追逐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馨萱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廖文旗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於上揭時、地,見被告│││述│環抱告訴人,上前阻隔被告││││後,被告仍持續追逐告訴人││││,並強行拉住告訴人雙手,││││廖文旗因而至工廠請求陳正││││宜、張忠憲一同至地下室協││││助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陳正宜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於上揭時、地,因廖文│││述│旗告知被告找告訴人麻煩,││││陳正宜因而與廖文旗、張忠││││憲一同至地下室查看,見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將被告手甩開,陳正宜與廖││││文旗、張忠憲乘隙隔開告訴││││人與被告,被告仍不停追逐││││告訴人,嗣告訴人乘機上樓││││報警處理之事實。│├──┼───────────┼────────────┤│5│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強│││本署勘驗筆錄│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雙手││││,復環抱告訴人之身體及雙││││腳,不讓告訴人離去,適告││││訴人之同事廖文旗至地下室││││見狀後,隨即以身體阻隔被││││告,而予告訴人先行離去,││││詎被告繼續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